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米兰世纪花园44-3-401。
法定代表人:陈兵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维,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子依,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20-5号182。
法定代表人:孟桂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及原审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山东电力对亿人公司欠付的2000000元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电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山东电力向天安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书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电力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场新建工程风机安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系山东电力的分支机构,其代表山东电力出具担保协议书,相应的担保责任应当由山东电力承担。且担保协议书中有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经理吴庆军签字确认,天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和吴庆军能够代表山东电力,因此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十条认定担保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十条在民法典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也就是说按照民法典此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山东电力在亿人公司不能清偿租赁费及利息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天安公司基于对山东电力的信任暂时没有解除合同,但山东电力在享受了合同利益的前提下又主张担保协议书无效,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对天安公司不公平。前述法条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担保协议书并未增加山东电力的负担,实质是把本应支付给亿人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天安公司。
山东电力对此辩称,1.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作为山东电力的职能部门,属于法定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吴庆军的职务是项目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代理权限及权利外观。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应属无效。天安公司明知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未尽勤勉义务审查书面授权等文件,具有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方。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担保无效。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当适用担保法。即使适用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亿人公司对此述称,本案还款责任只应该由山东电力承担责任。同意天安公司提到的担保协议书有效的观点,本案山东电力承担责任不仅因为担保协议书,还有债的加入。亿人公司与天安公司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由天安公司向山东电力主张权利,不再追究亿人公司责任。
山东电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山东电力无需在亿人公司不能清偿租赁费及利息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天安公司一审提交的担保协议书加盖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印章,该担保协议应属无效。山东电力未对案涉担保作出任何书面授权或追认担保效力的文件,不存在过错。天安公司明知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未审查书面授权等文件,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出具担保协议书系维护山东电力的利益没有事实依据。2.担保协议书明确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仅对租赁费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不包括租赁费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电力对租赁费利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山东电力的保证责任。
天安公司对此辩称,1.出具担保协议书的是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和吴庆军,虽然没有山东电力的书面授权,但是天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和吴庆军构成表见代理,山东电力应当承担责任。2.天安公司在亿人公司拖欠租赁费的情况下,本可以解除合同,但山东电力为维护其利益向天安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天安公司无过错。3.根据法律规定,山东电力及亿人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债务,给天安公司造成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赔偿责任。
亿人公司对此述称,担保协议书有效且构成债的加入,山东电力应当承担责任。
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人公司立即清偿欠付天安公司的租金2000000元;2.判令亿人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天安公司造成的损失68150元(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3.判令亿人公司返还天安公司已开具的640000元发票;4.判令山东电力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亿人公司、山东电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亿人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天安公司签订《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项目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使用乙方1台三一SCC6500A/650吨履带吊到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项目吊装风机设备。吊装时间暂定为3个月,预计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后合同顺延,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具体进、退场时间以现场双方确认的台班单为准。租金按月计价,不计小时数。包月费750000元,含税价(6%增值税专用发票)。超期使用费按天结算,计算标准为750000元/30天×实际连续使用天数结算。进场费450000元。甲方负责提供合格吊机燃油,提供乙方司机食宿。乙方吊机主机卸车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出场费450000元。包月费吊装满一个月后的2天内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3天内支付第一个月的吊装费750000元,以后各月支付方式依此类推。吊车作业完毕前,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3日内支付包月费及超期使用费给乙方。若甲方在设备租赁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款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有权暂停吊车使用,暂停期间照常计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2019年5月22日,天安公司的起重机主机进场卸车,亿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场费450000元。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付款协议,确认了起重机卸车的时间,并约定亿人公司应在5月25日前支付进场费450000元,截至6月10日天安公司未收到亿人公司付款,天安公司根据合同7.3条暂停吊车使用,暂停期间照常计费。考虑到亿人公司资金确实困难,为了双方的友好合作,经协商沟通达成以下共识:
1.亿人公司6月13日付款100000元,6月29日前将剩余进场费350000元及5月25日-6月24日月租费750000元共计1100000元全部付清,如付款延期按日息0.5%计算违约金。
2.原合同项下吊车首月使用不足一个月(5月25日-6月24日)按一个月计算包月费(天安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除外),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1月25日,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向天安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内容为“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单位同意为贵司和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合同的履行提供2019年9月24日至吊装结束的租赁费付款保证,保证金额为双方签订合同金额。(合同约定租赁月租费为75万元整,双方协商11月24日之后月租费为85万元)。(该工程名称为: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场新建工程风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桓洞镇周边,合同签订于2019-05-17)。我公司承诺督促亿人卓越公司在11月25日起10日之内支付拖欠你司的租赁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整,要求你司在我方签订担保协议之日起立即开展工作,保证后续工作的正常进行,我司保证在剩余6台风机吊装完成后,如亿人卓越公司不予你司结算及支付剩余租金我方将代其支付你司剩余租赁费。在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场新建工程风机安装工程我公司与豪发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贵司与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均为董伟,故我公司为贵司提供此担保。”该担保协议书加盖“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场新建工程风机安装工程”印鉴,并由该项目部经理吴庆军签名。
2019年12月1日,租赁双方签署机械使用结算单,确定进场费450000元已付清,第一、二、三个月的月租费已付清,第四个月的月租费欠20000元,第五个月(2019年9月25日-10月24日)的月租费750000元及第六个月(2019年10月25日-11月24日)的月租费750000元未付。2020年5月10日,亿人公司作为甲方、天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项目吊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现就主合同解除所涉及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主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履带吊从2019年5月25日开始计费,至2020年1月19日止,按照主合同计算租赁费应为653.66万元,甲方已付396万元,未付租赁费257.66万元,乙方自愿给予甲方减免租赁费57.66万元,减免后甲方未付款金额为200万元整。二、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包方,甲方同意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述200万元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乙方向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乙方收到200万元款项后,不再追究甲方的责任。三、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当天将乙方已开具的64万元发票予以返还。”天安公司未收到租赁费2000000元,双方遂成讼。另查,案涉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建设项目由山东电力施工总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发公司),豪发公司将施工所需租用的履带吊及相应附属设备,由其公司代理人董伟以亿人公司名义与天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天安公司与亿人公司签订的《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项目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亿人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20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租赁双方协议让免部分租赁费,天安公司向亿人公司多开出并已交付了6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安公司请求返还,亿人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亿人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损失及山东电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关于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损失问题,租赁双方确定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双方协议确定天安公司让免部分租赁费后最终应付租赁费为2000000元。亿人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天安公司请求亿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亿人公司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至天安公司请求截止到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10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天安公司逾期利息。关于山东电力的保证责任问题,案涉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建设项目由山东电力施工总承包,然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豪发公司,豪发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天安公司的起重设备,天安公司在未如约获得设备租赁费的情况下,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或暂停使用起重设备,此举将严重影响到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也必将影响到作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山东电力的利益。故此,在亿人公司拖欠天安公司租赁费的情况下,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为了维护包括其在内的相关单位的利益,避免天安公司停止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保证施工正常进行而向天安公司出具了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由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单方出具,天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但该保证函加盖的是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的印鉴并由项目部经理签字,该项目部及其经理并未向天安公司出具山东电力的授权或追认担保效力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作为山东电力的职能部门,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考虑到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对天安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也是基于维护山东电力的利益,双方对于山东电力的项目部作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山东电力作为其设立的建设工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应在亿人公司不能清偿天安公司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亿人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应由山东电力全部承担,亿人公司不再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租赁费及利息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64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亿人设备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天安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一份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山东电力的项目经理吴庆军代表山东电力签署文件,可以认定担保协议书有效。山东电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亿人公司提交了山东电力于2020年3月24日向案外人豪发公司发送的函件,内容是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欠款问题,拟证明山东电力承诺承担相关费用,属于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责任。天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山东电力认为该函件是向案外人豪发公司发出的,内容是督促豪发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对该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担保协议书是否有效;2.如果担保协议书无效,如何确定山东电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天安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的担保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中带有案涉工程项目名称,并非山东电力单位公章,作为山东电力项目经理的吴庆军也未取得山东电力的授权权限,故应当依法认定案涉担保协议书为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作为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因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法人内部的机构,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领取营业执照,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清偿债务的能力,所以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职能部门的名义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天安公司主张吴庆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天安公司对吴庆军的项目经理身份是明知的,担保协议书上的印章也明显不是山东电力的单位公章,故吴庆军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天安公司也不能证明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吴庆军有代理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无效。而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有效,故天安公司主张依照民法典应认定案涉担保协议书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天安公司在明知吴庆军的身份且担保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公章的情况下,未核实吴庆军出具担保协议书的行为是否经过山东电力的授权,存在过错。山东电力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未尽到对下属的项目部经理、印章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亦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案涉担保协议书无效,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山东电力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山东电力应在亿人公司不能清偿天安公司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山东电力向案外人豪发公司发送的函件,其内容应理解为山东电力作为与债务清偿存在利害关系的一方有替代豪发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债务,天安公司并不享有请求山东电力履行债务的权利。
综上所述,天安公司、山东电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7元,由上诉人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00元,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