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4民特32号
申请人:浙江沪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乐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嘉禾县调塘水电站,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普满乡调塘村div>
法定代表人:雷衍松,系该水电站站长。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浙江沪变电气有限公司、嘉禾县调塘水电站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沪变电气有限公司与嘉禾县调塘水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日经本院主持立案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事由:
浙江沪变电气有限公司与嘉禾县调塘水电站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申请本院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由申请人嘉禾县调塘水电站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浙江沪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由申请人嘉禾县调塘水电站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浙江沪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由申请人嘉禾县调塘水电站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浙江沪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由申请人嘉禾县调塘水电站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浙江沪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2、申请人浙江沪变电气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双方另无争议;
4、双方一致同意申请嘉禾县人民法院对以上协议内容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浙江沪变电气有限公司、嘉禾县调塘水电站于2021年3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肖成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唐志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