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490号

原告:***,女,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之子),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董春生(***之子),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董韦韦(***之女),女,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甄茂俊(***之女),女,1981年5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南京路2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

负责人:鲍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锦华,公司员工。

被告:朱霞,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安徽广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C-办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32NX5。

法定代表人:曾祥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等五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朱霞、安徽广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曾建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等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锦华、被告朱霞、被告广曾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600640元(37540元×16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7189元、参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7278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霞、广曾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14时25分左右,朱霞驾驶皖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由杭州金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舒城城东入口景观三期园区道路上吊装树木时,受害人董常银在拽着树的根部帮助扶正时,因吊装绳突然断裂,移栽的树木落下致其受伤,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发后经舒城县公安局现场调查取证,查明事故成因,舒城县城东入口景观三期项目,因工程需要由广曾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皖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园区道路上进行吊装树木时吊装绳突然断裂,致董常银死亡。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受害人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承保的是交强险,但涉案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以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100万元特种车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应核实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董常银在吊车下拖拽树根,其本应知道吊车施工作业时下方严禁站人,故请法院依法确定本起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霞辩称,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我的,挂靠在广曾建设工程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广曾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对原告诉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园区道路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是重型非载货作业车,是集运输、吊装于一体的多功能运输车,具有运输、吊装等使用功能,根据保监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和理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交强险条例的复函》,即保监会(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条例。依据该复函之精神,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案涉事故是在吊装过程中致受害人意外伤亡,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故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对朱霞应付第三者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广曾建设工程公司仅为该车辆登记车主,朱霞为实际车主,广曾建设工程公司非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意外身故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工地配合作业应当注意安全措施,其本人在配合作业也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对自身受害承担相应责任。朱霞在车辆吊装使用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意外身故,其亦应承担责任。故受害人与朱霞等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有相应过错,各方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14时至14时25分间,朱霞驾驶皖A×××××号福田BJ5322JQZ25汽车起重机,在由杭州金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舒城县城东入口景观三期园区道路上吊装移栽的树木,当受害人董常银在扶正已被吊起的树木时,由朱霞提供的连接树木与吊钩的吊装绳突然断裂,致移栽的树木落下时撞击并压倒董常银,董常银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朱霞驾驶的皖A×××××号福田BJ5322JQZ25汽车起重机,实际车主系朱霞,登记车主系广曾建设工程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时,董常银向杭州金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董常银出生于1955年6月15日,***系其妻子,***、董春生、董韦韦、甄茂俊系其子女。

上述事实,原、被告已作陈述,并与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被告朱霞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公安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问话笔录,被告朱霞提交的特种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责任及特种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朱霞驾驶起重机吊装树木移栽时,需要人员对树木落地方位进行适当调整,受害人董常银作为工地受雇佣人员扶正树木系其工作,而董常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起重机吊装绳断裂导致树木失去控制,董常银被撞击并被压倒致死,由于断裂的吊装绳是起动机作业的工具,与起重机系一体,故被告朱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在起重机吊装作业时扶正树木具有危险性,受害人董常银在扶正树木时应注意安全防范,但事故的发生说明其安全防范不足,同时吊装绳断裂具有偶然性和突然性,也客观造成其防范不及,故本院酌情按10%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关于特种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问题。

关于交强险。首先,案涉事故发生在园区道路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原2003版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其次,案涉车辆系特种车,主要用途是特殊作业,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事故时分散赔付风险。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明确: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交强险条例。故特种车辆虽没有行驶但在运行即作业状态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

关于商业三责险。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中国保险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特种车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偿。

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0640元(37540元×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3718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酌定8000元,合计715829元,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058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按9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45246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生、董韦韦、甄茂俊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至舒城县,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生、董韦韦、甄茂俊5452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至舒城县,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三、驳回原告***、***、董春生、董韦韦、甄茂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朱霞、安徽广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