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淮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4民初395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静,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响导乡综合服务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钱申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王军,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淮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连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王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静、被告淮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张、李凯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淮连公司自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2日,原告***和工友钟某通过第三人王军招用至合肥至南京高速公路安徽省周庄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滁河大桥及接线施工工地工作。路桥公司系上述项目的施工单位。2020年7月3日,淮连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担路桥公司部分单项工程施工。2021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灌桩时不慎被工友李伦国用大锤砸伤左手,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淮连公司辩称,原告与淮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即,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淮连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从用工主体看,原告是钟某招用至案涉工程工地工作,而非是淮连公司直接招用,也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第三人王军,经核实,第三人王军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联系沟通过招用事宜,淮连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钟某后,钟某自己招用工人,自己管理工人,自己与工人进行工资协商及支付,淮连公司不干预也不知情;其次,从管理角度看,原告是受钟某的直接管理,其工作内容由钟某直接安排,淮连公司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也不直接安排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也不受淮连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再次,从工资发放看,原告工资标准不是与淮连公司商定,工资发放也不是由淮连公司直接发放,均是原告和钟某直接进行商定处理的。综上分析,原告与淮连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与钟某之间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另外,确认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劳动者应就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长期、固定、连续地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受伤地点位于淮连公司劳务分包的工地,而除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招用、管理、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与淮连公司直接有关,反而能证明其工资是与钟某直接结算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淮连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淮连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路桥公司辩称,一、路桥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淮连公司,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7月3日,路桥公司与淮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合宁改扩建工程滁河大桥及接线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淮连公司,由淮连公司负责具体的劳务施工。淮连公司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路桥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履行了选任合法分包主体的义务,路桥公司本身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不是路桥公司雇佣,不由路桥公司管理、支配及发放工资,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由***提供的证据可知,给其发放工资(或存在经济往来)的主体为钟某,施工负责人王长连、现场负责人王**、侵害人李伦国均与路桥公司无关。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受路桥公司管理和支配,提供劳务内容并非路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不由路桥公司发放工资(或租赁费),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三、李伦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导致***被砸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举证,其“在灌装时不慎被工友李伦国用大锤砸伤左手指”,本案中李伦国、***均存在过错,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路桥公司不是***受伤加害方、雇佣方,也不是李伦国的用人单位或雇佣方,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军未予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路桥公司与淮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淮连公司承包合宁改扩建工程滁河大桥及接线项目桩基工程。***自述,其于2021年7月通过钟某介绍进入案涉工程从事水泥浇灌,其工资由钟某确认,按照工程量计算工资。
2020年8月23日,***因左手食指受伤前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诉讼中,***提交钟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书写了***受伤的过程。庭审时,***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询。
2021年1月,***以淮连公司、路桥公司、王军为被申请人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月17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22)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钟某先后四次向***微信转账,金额为:三次2000元、一次2800元。淮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连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7日向钟某转账10000元、166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企业信息、中标公告、分包合同、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路桥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陈述的事实,***经钟某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其工资由钟某确定、发放,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受淮连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能证明其从淮连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故***与淮连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化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