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3693号
原告:**火,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通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清潭路169号铝合金门窗及弹簧生产检测中心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22455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飞彬,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火与被告***、安徽通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通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267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以22267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20年4月1日暂计至2020年7月1日,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通林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通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火原系力聚集团下属分公司安徽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多年。通林公司系力聚集团下属另一家分公司,***系通林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主要事务。***因通林公司经营需要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0日先后三次向**火借款33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已通过转账实际交付,且分别出具了《借条》。因该三笔借款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清,双方于2020年4月1日按约定的月利息2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后本息合计522670元,约定2020年4月1日偿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6月1日偿还。后偿还了30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协调,***、通林公司未予支付。
***未作答辩。
通林公司辩称,对2018年4月10日33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已经归还。2018年5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借条载明借款人系***,该款项系转至***尾号为4677的招商银行账户,与通林公司无关。2018年6月20日借条中的通林公司印章系***伪造,且该款项系转至***尾号为4677的招商银行账户,该账户为***个人使用的账户,与公司无关。2020年4月1日结算单抬头明确借款人为***,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结合之前相关款项汇入***个人账户,足以证明借款人系***个人。通林公司在结算单加盖印章仅为证明作用,非实际借款人。
**火诉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加上律师费已经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通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火提供的2018年4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款人(甲方)于2018年4月10日向出借人(乙方)**火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利息(月)2%,于2018年7月1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在该借条“借款人(甲方)签章”处签名,并在该处加盖了内容为“安徽通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401320128322”的印章。**火于2018年4月10日向***名下尾号为968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30000元。
**火提供的2018年5月30日《借条》载明“借款人(甲方)于2018年5月30日向出借人(乙方)**火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月)2%,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在该借条“借款人(甲方)签章”处签名。**火于当日向***名下尾号为4677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火提供的2018年6月20日《借条》载明“借款人(甲方)于2018年6月20日向出借人(乙方)**火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利息(月)2%,于2018年9月2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在该借条“借款人(甲方)签章”处签名,并在该处加盖了内容为“安徽通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火于当日向***名下尾号为4677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
2018年11月29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68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火转账150000元。案外人许华勋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4日先后向**火银行转账80000元、100000元。案外人董前军于2020年4月14日向**火银行转账200000元。许华勋、董前军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均表明其向**火银行转账的上述款项系代***(尾号968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火还款。
**火提供的2020年4月1日《结算单》载明“甲方:**火(身份证号码3403221978××××××××);乙方:***(身份证号码3401221978××××××××)。2019年7月21日结算(借款本金44.8万元),甲乙双方已确认。经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利息为:44.8×2%×8+44.8×2%×10/30=7.168+0.298=7.467万元,本息合计:44.8+7.467=52.267万元,4月1日还款30万元,剩余本金22.267万,经双方协商后,乙方还剩余本金为贰拾万元整,双方签字确认,以此证明。”**火在该结算单“甲方签名”处签名;***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并在***签名处加盖了内容为“安徽通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401320128322”的印章;董前军在“证明人”处签名。
**火提供的2020年4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款人(甲方)***于2020年4月1日向借款人(乙方)**火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200000元借款,为前期73万元借款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后剩余的本金),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月)2%,于2020年6月1日前归还本息。因我方与**火之间存在借款,如我方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逾期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违约自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在该借条“借款人(甲方)签名”处签名;董前军在该借条“证明人(签字盖章)”处签名,并在董前军签名处加盖了内容为“安徽通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401320128322”的印章。
**火陈述,案涉33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均是通林公司以***名义向其借的款,通林公司是该三笔款项的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也是借款人。通林公司陈述,2018年4月4日330000元系其借款,***不是该笔款项借款人;10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人系***,与公司无关;***名下尾号为968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之前系公司在使用,其名下尾号为4677的招商银行账户系其个人使用;***、许华勋转给**火的款项是偿还2018年4月4日330000元借款,董前军转给**火的200000元也是偿还该330000元借款,多余部分系代***偿还借款;2018年6月20日借条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因伪造印章被公司革职。
另查明,**火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条》《结算单》、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通林公司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0日先后单独或共同向**火出具三份借条,向**火借款合计730000元,**火先后向***名下尾号为968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及尾号为4677的招商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730000元借款的义务。通林公司对其中33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对100000元借款以借条系***个人出具、300000元借款借条加盖的系伪造印章以及该两笔款项系转入***个人账户为由不予认可。虽然2020年4月1日系以***个人名义与**火签订结算单并出具借条,因该结算单及借条载明的内容系对330000元、100000元及300000元三笔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的总结算,通林公司在结算单“乙方签名”处也即借款人签名处加盖印章,结合通林公司认可的330000元借款,以及***、许华勋、董前军支付给**火的530000元(1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款项等实际情形,通林公司在2020年4月1日结算单和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系其对上述三笔借款及结算金额的认可,**火主张***、通林公司为案涉三笔借款的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故***、通林公司与**火之间的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通林公司未按2020年4月1日结算单和借条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火借款本金200000元。结算单关于“本息合计522670元,4月1日还款300000元,剩余本金222670元。经双方协商后,乙方还剩余本金为贰拾万元整”以及借条关于“今借款人(甲方)***于2020年4月1日向借款人(乙方)**火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之约定,明确了***、通林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故**火要求***、通林公司偿还另外22670元,本院不予支持。通林公司以其在结算单加盖印章仅为证明作用为由主张其非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通林公司以***、许华勋、董前军支付给**火的款项系偿还其所欠的330000元借款,剩余款项代***个人偿还借款为由,主张其并非100000元、30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折算成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通林公司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4月1日支付**火利息支付款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火主张的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与案涉律师费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火要求***、通林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通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火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4月1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为2523元,由被告***、安徽通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丹珺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主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主动履行的好处
1.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