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8639114593,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又名徐新莲),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复议申请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青岛公司)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清江浦区法院)(2019)苏081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江浦区法院在执行***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青岛公司对该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书面异议。
异议人青岛公司向清江浦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青岛公司不应当履行(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对青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2年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对青岛公司的债权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2018年9月20日,涟水法院调解结案的(2018)苏0826民初6008号案件中,***免除了青岛公司的债务,故而***对青岛公司不再享有债权,青岛公司不应当履行(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称,在法院处理的***与***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案件中,青岛公司承担的是协助执行义务,而非***申请执行青岛公司,所以,***是否行使***对青岛公司的债权不影响青岛公司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付款责任。青岛公司称***免除青岛公司的责任,假设该说法成立,因未经过***债权人同意,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该免除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被执行人***称,***无权执行***,***与***没有关系。
清江浦区法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起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尚欠租金190715.90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181237元,合计371952.90元,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10270元。2013年8月8日,***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案号为(2013)河执字第1472号。2014年1月14日,清江浦区法院向当时处理***起诉徐敏岸、青岛公司、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红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涟水法院)民一庭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赔偿款40万元。
2016年4月19日,清江浦区法院作出(2013)河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青岛公司协助执行:扣留青岛公司应付***的赔偿款254565.9元。青岛公司于当天签收上述文书。2019年3月10日,***请求法院到青岛公司提取款项。2019年3月28日,青岛公司称,涟水红日公司是发包方,青岛公司是承包方,徐敏岸是实际总包人,徐敏岸借用、挂靠青岛公司资质,涟水红日公司尚有20多万元质保金未给付青岛公司。2019年3月28日,青岛公司向涟水红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涟水红日公司根据清江浦区法院作出的(2013)河执1472号文书,将“2012年10KV农配网改造工程”中应付青岛公司的质保金直接付款至法院要求的账户。2019年4月15日,清江浦区法院向涟水红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青岛公司在涟水红日公司的质保金254565.9元。涟水红日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在清江浦区法院谈话中表示,涟水红日公司不欠青岛公司任何债务,青岛公司也没有质保金在涟水红日公司。2019年5月5日,清江浦区法院向青岛公司发出(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青岛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青岛公司对***所付的到期债务254565.9元。
还查明,***在涟水法院起诉徐敏岸、青岛公司、涟水红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涟水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841989.6元(不包括二次手术费及残疾器具费),由青岛公司赔偿252596.9元,余款由***自行承担;***领取赔偿款后返还徐敏岸垫付款7.2万元。***不服(2013)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0日,***就二次手术费等相关的费用再次起诉徐敏岸、青岛公司、涟水红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涟水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2019年3月6日,涟水法院作出(2018)苏0826民初600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徐敏岸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5.1万元;***安装假肢以后,每次凭普通型假肢安装的发票由徐敏岸承担40%的费用,其他费用由***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青岛公司、涟水红日公司的起诉。
清江浦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基于(2013)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对青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清江浦区法院作出的(2013)河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青岛公司协助扣留应付***的赔偿款254565.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青岛公司并未对(2013)河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还于2019年3月28日向涟水红日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涟水红日公司直接将质保金付款至法院要求账户。但涟水红日公司向法院表示涟水红日公司不欠青岛公司债务,青岛公司没有质保金在涟水红日公司,故清江浦区法院于2019年5月5日又向青岛公司发出(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青岛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青岛公司对***所付的到期债务254565.9元,该院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青岛公司主张在(2018)苏0826民初6008号案件处理中,***免除了青岛公司的债务。但从(2018)苏0826民初6008号民事调解书中看不出***免除了青岛公司的责任。青岛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9日***与徐敏岸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协议是真实的,***、青岛公司在明知***欠***钱款,在***对***负有还款义务,青岛公司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下,***放弃债权是对他人利益的侵害,这一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的执行。另外,(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清江浦区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青岛公司送达(2013)河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过2年期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公司的异议请求。
青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裁定青岛公司不应当履行(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是:被执行人***没有将其(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法律已经不能保护其权利。***已免除(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对青岛公司的义务。清江浦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青岛公司未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2013)河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使青岛公司应当履行此通知书,也应扣除***应返还徐敏岸的7.2万元。
***辩称,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对清江浦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6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复议申请人青岛公司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故清江浦区法院向青岛公司送达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公司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主张该债权已经超过执行时效,且已被***免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应为无效。本案审查的是青岛公司应否根据清江浦区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并非***申请执行青岛公司的案件,不受该案执行时效限制。此外,青岛公司主张债务免除的依据不充分,在涟水法院调解结案的(2018)苏0826民初6008号案件中***并未明确其对于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青岛公司承担的义务予以免除。
综上,复议申请人青岛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清江浦区法院(2019)苏081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的请求,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孙亚平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