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12执异170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兴俊,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又名徐新莲),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涟水县。
在本院执行刘兴俊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对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青岛公司不应当履行(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对青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2年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对青岛公司的债权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2018年9月20日,涟水法院调解结案的(2018)苏0826民初6008号案件中,***免除了青岛公司的债务,故而***对青岛公司不再享有债权,青岛公司不应当履行(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刘兴俊称,在法院处理的刘兴俊与***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案件中,青岛公司承担的是协助执行义务,而非***申请执行青岛公司,所以***是否行使***对青岛公司的债权不影响青岛公司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付款责任。青岛公司称***免除青岛公司的责任,假设该说法成立的话,因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侵害了***的债权人利益,该免除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被执行人***称,刘兴俊无权执行***,***与刘兴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刘兴俊起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刘兴俊尚欠租金190715.90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181237元,合计371952.90元,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负担10270元。
2013年8月8日,刘兴俊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3)河执字第1472号。
2014年1月14日,本院向当时处理***起诉徐敏岸、青岛公司、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红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涟水法院民一庭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赔偿款40万元。
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河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青岛公司协助执行:扣留青岛公司应付***的赔偿款254565.9元。青岛公司于当天签收上述文书。
2019年3月10日,刘兴俊请求法院到青岛公司提取款项。
2019年3月28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到青岛。青岛公司称,涟水红日公司是发包方,青岛公司是承包方,徐敏岸是实际总包人,徐敏岸借用、挂靠青岛公司资质,涟水红日公司尚有20多万元质保金未给付青岛公司。
2019年3月28日,青岛公司向涟水红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涟水红日公司根据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河执1472号文书,将“2012年10KV农配网改造工程”中应付青岛公司的质保金直接付款至法院要求的账户。
2019年4月15日,本院向涟水红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青岛公司在涟水红日公司的质保金254565.9元。
涟水红日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在本院谈话中表示,涟水红日公司不欠青岛公司任何债务,青岛公司也没有质保金在涟水红日公司。
2019年5月5日,本院向青岛公司发出(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青岛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刘兴俊履行青岛公司对***所付的到期债务254565.9元。
还查明,***在涟水法院起诉徐敏岸、青岛公司、涟水红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涟水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841989.6元(不包括二次手术费及残疾器具费),由青岛公司赔偿252596.9元,余款由***自行承担;***领取赔偿款后返还徐敏岸垫付款7.2万元。
***不服(2013)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0日,***就二次手术费等相关的费用再次起诉徐敏岸、青岛公司、涟水红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涟水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2019年3月6日涟水法院作出(2018)苏0826民初600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徐敏岸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5.1万元;***安装假肢以后,每次凭普通型假肢安装的发票由徐敏岸承担40%的费用,其他费用由***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青岛公司、涟水红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本案中,***基于(2013)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对青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作出(2013)河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青岛公司协助扣留应付***的赔偿款254565.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青岛公司并未对(2013)河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青岛公司还于2019年3月28日向涟水红日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涟水红日公司直接将质保金付款至法院要求账户。但涟水红日公司向法院表示涟水红日公司不欠青岛公司债务,青岛公司没有质保金在涟水红日公司,故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又向青岛公司发出(2013)河执字第14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青岛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刘兴俊履行青岛公司对***所付的到期债务254565.9元,法院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青岛公司主张,在(2018)苏0826民初6008号案件处理中,***免除了青岛公司的债务。但从(2018)苏0826民初6008号民事调解书中看不出***免除了青岛公司的责任。青岛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9日***与徐敏岸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协议是真实的,***、青岛公司在明知***欠刘兴俊钱款,在***对刘兴俊负有还款义务,青岛公司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下,***放弃债权是对他人利益的侵害,这一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刘兴俊的执行。
另外,(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青岛公司送达(2013)河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过2年期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苗 艳
人民陪审员 秦 波
人民陪审员 石鹏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淑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参考: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