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02民初3603号
原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已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经通知后仍不预交,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