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7民初179号
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顺安建筑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经营者:李文彪,该建筑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涛,男,该建筑队工长。
被告: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法定代表人:佟伟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乐,男。
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顺安建筑队(以下简称顺安建筑队)与被告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右旗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建筑队、被告新右旗住建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建筑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右旗住建局向顺安建筑队支付工程款共计47,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右旗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顺安建筑队于2015年9月8日从新右旗住建局处承包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政法委南侧自来水管线抢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预算审定价为准。工程交付后,于2017年12月20日,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定价为47,998元。但新右旗住建局未支付工程款47,998元。
新右旗住建局承认顺安建筑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新右旗住建局承认原告顺安建筑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顺安建筑队工程价款47,998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94元,减半收取计499.97元(已预收),由被告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振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金明才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