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416号
原告: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方正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4896XY。
法定代表人:薛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950989793。
法定代表人:黄先明。
原告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炬公司)诉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按被告的需要向其供应低压配电柜一台,货款价值38000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低压配电柜一台,货款380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元,尚欠8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泰公司)购买配电柜。2013年7月11日,新恒泰公司将被告所购低压配电柜一台送至被告处。2013年8月8日,新恒泰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支付新恒泰公司30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新恒泰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更名为原告卓炬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新恒泰公司购买低压配电柜,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恒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取得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因新恒泰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日更名为卓炬公司,现原告卓炬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 霖
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
人民陪审员  姚 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