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199号
原告: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方正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4896XY。
法定代表人:薛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四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964468405。
法定代表人:徐庆胜。
原告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本金82914.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向其承建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万春中路的明日星城(现为东部星城)小区供应电表箱、动力柜等电器设备,货款价值累计319073元,被告至今仅支付236158.60元,尚欠82914.40元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销售合同》、销售单一组及原告自制货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承建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万春中路的明日星城(东部星城)小区供应电表箱、动力柜等电气设备,货款价值累计319073元,被告至今仅支付236158.60元,尚欠82914.40元没有支付。其中三笔虽没有合同及送货单,但被告已经全款付清。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货物运至现场,安装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等10份,确定由该公司按照被告的需要向其承建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万春中路的明日星城(现为东部星城)小区供应电表箱、动力柜等电器设备等,合同对供货名称、数量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所提供的电表箱、动力柜等电器设备等均以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另外,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还根据被告的需要,另行供应了三个批次的货物。上述货款价值累计319073元。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合计支付货款236158.60元,尚欠82914.40元没有支付。现上述所供设备已全部投入使用。
另,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经工商管理登记部门核准,其名称已变更为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现场图片及被告的付款凭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供货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14.40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914.4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卓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2914.40元,并以82914.4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32元,由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江灵
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
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苗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