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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1082号
原告: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薛卓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克月,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泰电器公司)诉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泰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彭克月,被告瑶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未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恒泰电器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电器。2011年3月4日、5月9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二相电表箱101台,价值245160元,三相四线一台,四表电表箱一台,动力柜一台,价值6208元,合计251386元。双方后期又对原合同进行了调整,将第一份《供货协议》中15台电表箱变更为15台二相16表位电表箱,价值37800元。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供货义务,并经被告确认。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440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008元,赔偿损失13472元(按每年6.56%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上合计57480元。
原告新恒泰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公示信息、供货协议两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且存在合同关系;
2、销售单两份、向客户致敬书、测评书、照片,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3、报销单及发票三组,证明原告自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多次到合肥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属实。
被告瑶海建筑公司辩称:该起案件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2)瑶民二初字第54号买卖合同案件系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重复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瑶海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2)瑶民二初字第54号案件民事案件诉讼资料及文书,证明原告本次诉讼主要主张的货款及证据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二初字第54号案件诉讼资料、证据一致,原告系重复起诉。同时证明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没有异议。被告瑶海建筑公司发表意见认为:被谈话个人应作为个人接受谈话,并出庭接受质询,其次测评书上虽然加盖物业单位印章,但测评书内容是原告预先设定的内容,只有建设单位清楚产品采购人,对于后期交付使用后的物业单位并不清楚产品采购人。所以本谈话笔录既不能客观反映采购产品的合同相对人,也不能反映采购价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瑶海建筑公司系安徽师范大学文津花园小区工程总承包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新恒泰电器公司与被告瑶海建筑公司芜湖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及同年5月9日签订《供货协议》各一份。其中2011年3月4日的《供货协议》约定:被告芜湖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表箱,其中14表位75台,单价2520元,12表位26台,单价2160元,总货款245160元。预付5000元,每次送货时付货款的80%,余款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2011年5月9日的《供货协议》约定:被告芜湖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表箱,其中三相四线1台单价1200元,四表位一台720元,动力柜XL-211台单价4288元,总货款6200元。货到付80%,余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除交付14表位电表箱65台、12表位电表箱21台外,还另交付16表位电表箱15台及三相一位电表箱1台、三相四表电表箱1台、XXL动力柜1台。
另查明:被告瑶海建筑公司因拖欠货款,原告新恒泰电器公司遂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金额为146368元。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瑶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14表位电表箱65台、12表位电表箱21台与《供货协议》相对应并予以确认。2011年3月29日销售单关于16表位电表箱15台及2011年5月14日销售单关于三相一位电表箱1台、三相四表电表箱1台、XXL动力柜1台,因证据不足且被告瑶海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未予确认。
判决作出后,被告瑶海建筑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新恒泰电器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6月28日、2015年9月15日前往合肥向被告瑶海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判决未获支持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销售单》、诉讼资料及文书、报销单据、测评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及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
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及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两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先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因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销售单关于16表位电表箱15台及2011年5月14日销售单关于三相一位电表箱1台、三相四表电表箱1台、XXL动力柜1台,未获被告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未予支持。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前诉未支持的部分,且原告已补充测评书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2012)瑶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书后,原告新恒泰电器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6月28日、2015年9月15日前往合肥向被告瑶海建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原告最近一次主张权利的日期即2015年9月15日中断,并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截至2015年10月30日本案起诉之日,本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案涉的两份《供货协议》约定电表箱类型、数量分别为14表位75台、12表位26台,三相四线一表位1台、四表位1台、动力柜1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确认的电表箱类型、数量为14表位电表箱65台、12表位电表箱21台。另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销售单关于16表位电表箱15台及2011年5月14日销售单关于三相一位电表箱1台、三相四表电表箱1台、XXL动力柜1台,由原告提交的《测评书》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销售单的电表箱数量及类型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对16表位电表箱的价格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按照《供货协议》14表位的电表箱价格进行计算。本院认为,15台16表位电表箱数量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确认的电表箱数量之和与《供货协议》数量一致,原告称系由于工程需要双方对电表箱的类型进行了调整,且上述电表箱已安装到位,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供货协议》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结合涉案的《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的电表箱的价格随表位的增加而增加,原告主张16表位的电表箱仍按照14表位的计算,符合常理,应予支持。故本案15台16表位电表箱的货款金额应为15台×2520元/台=37800元。2011年5月14日销售单关于三相一位电表箱1台、三相四表电表箱1台、XXL动力柜1台与《供货协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按照《供货协议》计算,应为62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800元+6200元=4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16表位的电表箱进行确认,故本院酌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文静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