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

榆林绿水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28民初1173号 原告:榆林绿水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MA709ER09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北大街华鑫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5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30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081125859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94558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林绿水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榆林绿水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568元;2.被告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在欠付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榆林绿水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成公司)与原告榆林绿水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水青山公司)签订《钻井废弃物集中处理工程服务合同》(下称合同),约定佳县气田作业区块钻井废弃物集中处理工程事项中,原告绿水青山公司就被告天成公司钻井过程中的钻井废弃物进行随时收集、运输及无害化处理,项目所在地为佳县。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为(建设方单井泥浆不落地费用+岩屑处理量(含用费)结算金额)×服务井数+甲方原因超出单井规定废弃物方数的结算额-乙方原因延误工期的结算额。支付方式为:甲方(天成公司)向甲方业主(建设方)办理泥浆不落地费用结算手续时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向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财务挂账,自甲方业主(建设方)给甲方支付钻井工程款十日内,甲方将乙方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2020年4月10日,经被告长城公司与总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下称长庆公司)结算后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20年4月10日长庆公司欠付长城公司工程款1144多万元。其中涉及本案的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为532568元。后原告多次找天成公司索要工程款,天成公司推脱未付,后彻底联系不到。经原告了解,榆林神华甲醇下游加工项目由被告长城公司承包后,以专业分包方式向被告天成公司分包,之后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榆林绿水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佳县气田作业区块钻井废弃物集中处理工程签订了《钻井废弃物集中处理工程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针对被告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钻井过程中的钻井废弃物进行随时收集、运输及无害化处理,系服务合同,且合同中约定双方就发生争议依法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绿水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