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2726号
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168735545E。
法定代表人:侯庆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京艳,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4097773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山东奥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与被告费***、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金都家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庆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被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三、四号货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四号货区租金损失1063.05元/天,租金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返还三、四号货区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92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费县供销社家电公司第六轮承包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了原告营业楼的一楼三、四号货区用于被告金都公司的经营,三、四号货区的租金为388014元/年,租赁费为一年一交,先交纳租赁费后使用场地,3年的租赁费共计116404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内标的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2021年2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三、四号货区。
被告***辩称,涉案租赁合同应当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答辩人在涉案货区已经承包经营23年,双方租赁合同期届满,答辩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涉案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尚有部分款项未能支付给答辩人。除执行款外,原告仍欠答辩人建楼筹资款213720元,原告主张的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答辩人可以依法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抵顶,原告对此应当是知情的。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费县供销家电公司第六轮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营业楼一楼三、四号货区共计630.30平方米,租赁期限字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三、四号货区的租金为388014元/年。并约定,第六条、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现有租赁货区的位置、面积,及其他营业设施的状况,租赁期届满前,乙方无条件无损的将经营场地交甲方验收,如有损失、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九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如有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赁期限内标的额30%的违约金,其他由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甲方另行向乙方计算赔偿数额。
另查明,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将涉案三、四号货区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签订的《费县供销家电公司第六轮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即构成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涉案合同因期满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如有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赁期限内标的额30%的违约金,其他由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甲方另行向乙方计算赔偿数额。”该条款为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交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租赁期间内标的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限额,本院酌定被告***在占用期限内按平均每日租金的1.3倍支付租金,即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381.97元(1063.05×1.3),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因被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返还原告营业楼一楼三、四号货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占用使用费每天1381.97元,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计3747.5元,由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负担2722元,被告***负担10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