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民初1511号
原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费县建设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相广忠,总经理。
被告:***,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友,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都家电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广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884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原上冶金鹰凯利(现费县上冶镇传娇家电销售部)送家电4台,要货金额8846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家电送到被告经营地点,被告由于当时没有现金,没有支付给原告货款,也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账户打款,原告就该货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清偿原告金都家电公司诉求的货款及利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经营费县上冶镇传娇家电营销部,有时到金都家电公司进货家电产品。2008年政府推行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金都家电公司是家电下乡的指定经营店。在金都家电公司购买的冰箱、洗衣机享受政府补贴政策,被告在金都家电公司进货的冰箱、洗衣机也享受补贴政策。按当时规定,冰箱、洗衣机每天补贴额为销售价的13%,冰箱的最高补贴额为每台325元。补贴方式为家电购买户先将所买家电款全额付清,凭有效证件到财政部门领取补贴款。因购买户不熟悉办理补贴的流程,在购买家电时直接将补贴款在支付家电款时扣除。购买人提供有效证件,由***交给金都家电公司统一办理补贴。财政局将补贴款付给金都家电公司,公司再付给***。2011年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货的家电卖出后应享受政府补贴的共54户,政府应补贴家电款12876.75元。***将各购买户办理补贴的有效证件全部交给了金都家电公司,统一办理补贴款。后来***多次到金都家电公司索要垫付的补贴款,公司以需要查账为由推托,至今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2月***进金都家电公司四台家电,家电款8845元,***没有支付,***已经告诉金都家电公司用垫付的家电款12876.75元抵顶家电款8845元,抵顶后金都家电公司还欠***垫付的家电下乡补贴款4031.75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费县上冶镇从事家电销售,有时从原告金都家电公司处进货。2015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电4台,金额为8846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费县金都家电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费县金都家电公司依约为***提供家电,***应依约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主张用原告欠被告的家电下乡补贴款抵顶欠原告的家电款,因被告已向费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偿原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家电款8846元及利息(以88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范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