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25执异2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异议人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春,经理。
被执行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费县金都连锁店。
负责人:李路阳,店长。
被执行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敏,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费县金都连锁店、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的强制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异议人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春及申请执行人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中止对(2019)鲁13民终73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19)鲁13民终73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已申请立案执行。现申请对该案中止执行,理由如下:一、2007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28名出借人(申请异议人***为出借人之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与2007年9月20日会同甲方共同办理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将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直至结清债务本息。”第五条约定:“甲方借用乙方的款项还本付息的期限为2年,到期如甲方无力偿还全部本息,即视为违约,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标的额的30%”,2007年9月29日,费县房产局、费县不动产局批准,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前后共向异议申请人***借款本金共计93.52万元。申请执行人给异议申请人结算的本息共计203.2976万元,除异议申请人主动要求抵顶了部分租金外,尚余126.1948万元,现异议申请人已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中。二、抵押契约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追回欠款,在欠款尚未追回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占管、享用抵押房地产;或将房地产出租收取租金,或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申请拍卖抵押房地产,以追回欠款。占管、出租、抵押所需必要开支,由甲方承担”三、申请异议人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异议申请人***开办,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分公司在费县系异议申请人***转租。四、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位于费县,异议申请人***未能续租(未能续租的原因不在异议申请人***,实际上被异议申请人根本不想续租给异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人***出国不在家时进行的招标。)但根据借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异议申请人并不违约。异议申请人继续使用费县平方米门面房符合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异议申请人申请中止对(2019)鲁13民终73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2007年9月20日答辩人与28名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答辩人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给28名职工,该主张不是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理由。因为:1、2007年9月20日的《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金额为204000元,不能涵盖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所有借款。2、该借款合同虽然就合同的履行对答辩人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借用乙方的款项还本付息的期限为贰年”,即借款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3、2007年9月20日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就借款合同涉及的204000元的借款,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结算了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据,2007年9月20日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的抵押权因合同的履行而消灭。二、被答辩人主张根据(2007年9月29日)抵押契约第十二条的规定就案外的126.1948元欠款实现抵押权,不能成立。因为:1、答辩人是否欠被答辩人126.1948元欠款与本案的执行无关。2、根据2007年9月29日《房地产抵押契约》第三条的约定:抵押契约“从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抵押权因《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三、被答辩人向国药控股山东分公司转租涉案432平方米的门面房并拒不搬出不仅违反了2010年2月1日《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款第(2)项的约定,而且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四、被答辩人主张其虽然未能续租涉案门面房,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违约,于法无据。因为:2007年9月20日的《借款合同》、2007年9月29日《房地产抵押契约》均已经到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39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并判决被答辩人和国药控股山东分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及相关被执行人也书面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搬出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和异议请求均不能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强制执行,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与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费县金都连锁店、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费县金都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位于费县,并恢复原状;二、被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一项之日止赔偿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经济损失615.92元/天,于履行上述一项之日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费县金都连锁店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鲁13民终7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元,上诉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费县金都连锁店负担2150元。
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限定被执行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费县金都连锁店、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国药山东公司)、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三者被执行人于2020年6月15日前搬出申请执行人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位于费县平方米门面店,并恢复原状。二、被执行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清偿判决书约定每日租赁费,直至房屋搬出之日。2020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鲁1325执7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鲁1325执739号案件的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作为甲方、异议人***代表费县金都家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商场一楼货区共计1030平方,承包给乙方使用;自二0一0年二月一日至二0一八年二月一日止,共计八年;乙方对于使用的场所及附属设施,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转让,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联营,或者合伙;甲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后被执行人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租赁物转租给被执行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租赁协议。
再查明,2007年9月20日,异议人***等28名出借人(乙方)委托侯庆春、曹化胜作为代理人与申请执行人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上述28名职工代偿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历史欠款170万元;第四条约定:“于2007年9月20日会同甲方共同办理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将甲方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直至甲方结清债务本息。”第五条约定:“甲方借用乙方的款项还本付息的期限为2年,到期如甲方无力偿还全部本息,即视为违约,须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标的额的30%”。2007年9月29日,由费县房产局、费县不动产局批准,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契约》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依约履行本契约任何条款,乙方有权采取以下处置方式:1、依照法律追回欠款,在欠款尚未追回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占管、享用抵押房地产;或将房地产出租,收取租金,或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申请拍卖抵押房地产,以追回欠款。占管、出租、拍卖所需的必要开支,由甲方承担。
异议人***以本案申请执行人向其借款尚余126.1948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30日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鲁1325民初1251号,现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1325民初1060号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39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处于有效状态。异议人***虽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执行人归还其借款,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异议人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欠款尚未追回的情况下有权占管、享用抵押房地产,但异议人***仅是28名借款人之一,其不应享有对涉案租赁物全部占有使用权,且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的执行并不妨害异议人抵押权的行使;异议人若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妨害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申诉期间,亦不应停止对本案的执行,故本院执行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中止对(2019)鲁13民终7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及费县金都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王兆海
审判员 霍雁军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