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青岩石材(厦门)有限公司、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06民初76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岩石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95号运通中心604B单元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写字楼27层B1室。
法定代表人:廖郑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岩石材(厦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岩石材(厦门)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金额为1300000元的担保后,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闽0206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并于2020年1月22日冻结了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的35×××10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1300000元)。现青岩石材(厦门)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账户内存款70000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岩石材(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的35×××10账户内存款7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