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5民初881号
原告:重庆棕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城大道799号25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7CTC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写字楼27层B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75034272Q。
法定代表人:廖郑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重庆棕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森公司)与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棕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棕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棕森公司工程款3667006.43元、资金占用利息792073.38元,合计4459079.8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667006.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棕森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长泰县横路三期C1地块1#楼-17#楼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就位于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村的园林景观达成协议,由恒泰公司将该景观工程分包给棕森公司。棕森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结算,工程总金额为7081777.34元,恒泰公司已付3414770.91元,尚欠3667006.43元未付。为保护合法权益,棕森公司特诉至法院。
恒泰公司辩称,棕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经结算,棕森公司单方主张的金额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棕森公司对恒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未经结算,棕森公司单方主张的结算金额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案中,棕森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向恒泰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恒泰公司多次要求棕森公司补充提交结算资料,其均未按要求提供,并要求恒泰公司将已收到的结算资料邮寄给棕森公司,恒泰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按其要求将结算资料退回,此后棕森公司再未提交过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结算。二、《汇总表》和《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双方已办理完结算的依据。首先,《竣工验收报告》仅是针对项目竣工进行验收的审批,而非是对工程价和量的审批,该报告中的“报审结算金额:6740950.15元”仅是报审金额,并非最终审核金额。同时,报告中“工程部审批意见”、“成本部审批意见”、“总经办审批意见”均未签字确认,可知《竣工验收报告》仅是过程资料,并不是最终结算资料,不是恒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力。其次,《汇总表》中备注栏已明确备注“现场只确认合同内在实际发生工程量,单价及结算金额以成本及公司最终审核为准”,该备注内容已明确《汇总表》仅是过程资料而非最终结算资料,亦已明确确定审核结果应以成本及公司最终审核结果为准,项目经理并无结算审核权限,作为《汇总表》的提交人,棕森公司对于备注栏内容明确知悉并认可,以及对《汇总表》仅是过程资料和项目经理没有审核权限的事实知悉并认可。最后,恒泰公司提交的《通知》内容,已明确对于施工过程中签证部分的确认都需要经过严格的流程审批,并签字、加盖指定专用章后方有效。棕森公司并未提交可证明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恒泰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合同暂定工程造价为4718820.08元,棕森公司未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就已退场,经恒泰公司核算,棕森公司已完工程量仅为3414770.91元,棕森公司起诉状中自认已付金额3414770.91元,可知恒泰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棕森公司起诉要求恒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四、棕森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恒泰公司并无欠款事实,棕森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假使法院认定恒泰公司需支付利息,依合同约定,违约金(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棕森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也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法院调低计算标准后参考一年期的LPR标准计算。五、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应予扣留。案涉项目整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还未起算,因此质保金应予扣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棕森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经恒泰公司施工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竣工。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报告中项目经理审批意见为“同意”,仅是同意验收,并未对报审金额进行确认,报审金额并非最终审核金额,且报告中“工程部审批意见”、“成本部审批意见”、“总经办审批意见”均未签字确认,可知《竣工验收报告》仅是过程资料,并不是最终结算资料,不是恒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恒泰公司确认在《竣工验收报告》“施工主管审批意见”栏后署名的***、“项目经理审批意见”栏后署名的***是其公司职员,且对该两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案涉工程经恒泰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竣工验收通过。
证据2、《汇总表》,棕森公司拟证明经恒泰公司员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为7081777.34元。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汇总表》中备注栏已明确备注“现场只确认合同内在实际发生工程量,单价及结算金额以成本及公司最终审核为准”,该备注内容已明确《汇总表》仅是过程资料而非最终结算资料,亦已明确确定审核结果应以成本及公司最终审核结果为准,项目经理并无结算审核权限,作为《汇总表》的提交人,棕森公司对于备注栏内容明确知悉并认可,以及对《汇总表》仅是过程资料和项目经理没有审核权限的事实知悉并认可。本院认为,《汇总表》备注内容表明恒泰公司员工***、***签字,仅是对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因此该《汇总表》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081777.34元。
证据3、《造价汇总表》,棕森公司拟证明其向恒泰公司提交了结算汇总,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恒泰公司以各种原因拒不结算。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分包合同》的附件,并不是结算资料。本院认为,从《造价汇总表》中所载明的“备选优化方案一合计”、“备选优化方案二合计”、“设计方案未确定,施工做法为2个施工方案二选一”等内容,可分析该证据并非结算汇总资料,棕森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4、《长泰县横路三期C1地块1-17#楼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棕森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1日已经通过验收。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表中“工程类型”栏后的“环境园林”项并未打勾,可证***公司施工的园林景观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长泰县横路三期C1地块1-17#楼,工程类型为居住建筑,并未包含室外工程或环境园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验收,且该拟证明内容与棕森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5、报审材料,棕森公司拟证明其早将报审材料交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合同关于结算资料的约定,且存在缺少竣工图纸、签证格式不符要求、分项金额与汇总金额不一致等问题,从该证据可知案涉项目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本院认为,棕森公司仅是拟证明其有将该组材料提交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表明其已收到棕森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并已予退回,因此本院采纳棕森公司所作有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恒泰公司的事实主张。
证据6、《通知》,恒泰公司拟证明双方已对工程签证作出明确约定。棕森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通知》上面的签名不是棕森公司委托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该《通知》上载明“乙方(即棕森公司)在收到该通知5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回复”,在《通知》左下方乙方栏后,不仅签署有“***”字样,且加盖棕森公司印章,由此可证实棕森公司已收到恒泰公司发送的该《通知》并予确认回复。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恒泰公司拟证明恒泰公司已应棕森公司要求,将不完整的结算资料退回给棕森公司。棕森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属实,微信内容并不是要求将结算资料全部寄回,不能证***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本院认为,结合棕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顺丰快递截图,以及棕森公司主张的已将报审材料送交恒泰公司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恒泰公司应棕森公司要求,将结算资料退回棕森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4日,恒泰公司为甲方,与棕森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甲方现将下述施工工作交由乙方负责,达成如下约定:1、工程名称:长泰县横路三期C1地块1#楼-17#楼地块总体景观工程园林景观工程;2、工作内容:***建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种植土回填等项目;3、工程地点: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村;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要求:暂定30天,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月3日,竣工时间(暂定)2019年2月2日;6、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工程造价为4718820.08元,工程完工后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按实结算,乙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满扣除违约金、罚款或其他款项(如有)后一次性无息退回;乙方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公司财务提交完整的结算单据(具体以甲方财务部门要求为准)办理结算;乙方每次申请付款时均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并应甲方要求开具合法的发票,***逾期不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暂缓付款;8、工程验收、移交与结算: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报告书等验收资料后组织验收,乙方应在工程取得相应验收合格证后10天内,完成所有遗留问题的整改,并向甲方申请工程移交,甲方签署工程移交证书,视为工程移交完毕;乙方应如实编制报送工程结算,如经甲方审核后,其报审结算超出审定价的5%,则扣减超出审定价5%以外的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9、质量保修: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24月;10、违约责任:乙方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且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甲方可根据自身工作安排调整结算付款时间及结算金额,若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不予办理该笔结算,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次日起计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出合同总额的5%等。合同签订后,棕森公司进场施工。
恒泰公司***公司发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的《通知》,载明:甲方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合同条款关于经济签证事宜做如下补充:所有涉及到有关经济签证资料发生当日,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现场确认并在3个工作日内草签完成,作为签证附件,签证事由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含草签时间3个工作日)须书面正式签证报送甲方,逾期将不予办理;乙方将完整的签证资料上报给甲方后,甲方按签证相关规定流程进行审核、签字后,加盖“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方有效,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签证均视无效,不能作为工程进度款或竣工结算的依据(甲方确认及反馈时间为收到乙方完整的签证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给予反馈);该通知自2019年8月1日起生效;乙方在收到该通知5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回复。棕森公司在该《通知》乙方(**回复)栏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字样。
2019年9月11日,长泰县横路三期C1地块1#楼-17#楼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3月26日,棕森公司编制长泰县横路三期C1地块1#楼-17#楼地块总体景观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其中附有:1、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载明:兹授权***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履行与贵单位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事宜,我单位认可并接受该代理人对上述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合同业务的联络与变更、进度款申请、业务结算、文件的签署等与上述全部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本授权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2、结算承诺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载明有:我公司承接了贵公司长泰县横路三期C1地块1#楼-17#楼总体景观工程项目,现已完工,结算总价为6740950.15元等。3、各分项工程结算明细清单,***、***、***分别在各清单下方班组/分包/供货商签字确认栏、专业施工员签字确认栏、项目经理确认签字栏后签名,并备注时间为2020.3.18,其中园建工程含税合计3542069.46元、绿化工程含税合计583693.31元、安装工程含税合计202739.9元、种植土工程含税合计230000元、签证变更汇总金额2481274.67元。4、编号011至025的签证单及现场工程确认草签单计15份,单上注明:甲方恒泰公司,乙方棕森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栏分为乙方、甲方两栏,备注“本草签单须附有现场施工照片、工程量计算式;最终报价以甲方审核为准”,全部15份单上均无恒泰公司**及工作人员签名,亦无现场施工照片,仅有棕森公司**,所发生工程量均在2019年9月以后。5、《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填报日期2020/3/17,进场日期2019/1/03,报审结算金额6740950.15元,该报告上无恒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字。
2020年8月3日,***、***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上“项目部审批”栏后的“施工主管审批意见”栏上签署“同意”并签名、在“项目经理审批意见”栏上“1、施工质量评价栏后‘良’及是否通过验收栏后‘是’”上打勾,签署“同意”并签名。
2021年7月26日,棕森公司工作人员***信给恒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资料寄回。***通过顺丰速运将资料寄给叶艺,***标明为文件。2021年7月27日,***信告知***资料今天收到。
诉讼中,棕森公司自认收到恒泰公司已付款项3414770.91元,恒泰公司亦认可已付款项为该数额。恒泰公司确认***、***为其单位职员。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恒泰公司是否有结欠棕森公司工程款,如有,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讼争《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棕森公司完成施工作业后,恒泰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棕森公司提交的有恒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在恒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字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恒泰公司认可棕森公司的施工内容并同意通过验收,为此恒泰公司对棕森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棕森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其中结算承诺函载明结算总价为6740950.15元,但各分项结算累计金额为7039777.34元,二者金额相差298827.19元,棕森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主张案涉工程总价为7081777.3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恒泰公司送交给棕森公司的《通知》,已明确涉及工程签证应履行规定的流程,否则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以及《分包合同》约定棕森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结算单据办理结算手续,***公司提交的作为《结算书》组成内容的签证单及现场工程确认草签单,并无恒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公司**,不具备《通知》所要求的可作为结算依据的条件,因此棕森公司以签证单为据主张的工程签证变更金额2481274.67元,不予认定。《分包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工程造价为4718820.08元,而《结算书》组成内容的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及种植土工程结算明细清单,均有***、***签字确认,该各分项工程均属《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合计金额4558502.67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暂定总造价金额。在恒泰公司已对棕森公司施工内容同意验收通过,且未举证证***公司未完成《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的情形下,本院对棕森公司主张的上述已完成工程款4558502.67元予以认定。因此,扣除已付工程款3414770.91元,恒泰公司尚欠棕森公司工程款1143731.76元未付。由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期限,以及棕森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结算,未能结算事由不可归责于恒泰公司,故棕森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日经恒泰公司验收通过,且案涉工程所在的1#楼-17#楼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已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在恒泰公司未举证说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具体时点情形下,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2年8月3日届满。依公平原则,恒泰公司未付工程款最迟于保修期届满时支付,故未付工程款1143731.76元应自2022年8月4日起依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总额不得超过235941元(4718820.08元×5%)。
综上,棕森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棕森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143731.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以235941元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重庆棕森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2.6元,减半收取计21236.3元,由重庆棕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5789.29元、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