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四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12民初2376号 原告:厦门四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4号1409单元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0000KWK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写字楼27层B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75034272Q。 法定代表人:廖郑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四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四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四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地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目前暂计人民币500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园建、水电),被告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原告已就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租地款、工程索赔款、增补款等款项诉至贵院,经贵院受理,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闽0212民初4069号判决书,判决书第11页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地款因不属于审理范围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遂诉至此。 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租用原告两亩地用于假植苗木,租赁金额8000元/月.亩,约定按四个月支付64000元,故第一年被告租金合计1920000元,而后被告原项目负责人**经理通知原告2020年8月16日后租用面积改为一亩地,故原告已跟租地房东将租金交至2021年8月15日,被告期间停止续租不应免除支付租金至2021年8月15日的义务,被告现项目负责人**也签字并盖被告公章表示确认,故第二年租金合计96000元。两年合计288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租金240000元并开票,尚欠租金48000元未支付。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一)双方已达成合意的租赁期是2019年8月16日-2021年3月15日,租金共计24万元,答辩人已支付完全部租金。 双方签订的《认价确认单》约定:“假植场地两亩地,租四个月64000元”,即8000元/亩/月,租期2019年8月16日-2019年12月15日。合同租期到期后,答辩人继续租用该两亩地,2019年12月16日—2020年8月15日合计租期8个月,租金128000元。从2020年8月16日开始租赁范围缩小至一亩地,一直到2021年3月15日止租金为48000元,答辩人已按原告开票确认的48000元支付完毕。以上合同内及合同到期后续租共计租金24万元。 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厦门增值税专业发票》已明确以上租赁期间、租赁范围及租赁金额,原告亦已自认已收答辩人租金24万元,充分说明答辩人已支付完全部租金。 (二)2021年3月15日之后双方未再就续租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于2021年3月15日终止。 《认价确认单》内约定的租赁期到期后,双方之间继续租赁的行为构成事实租赁,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从上表可知,开票日期、缴费日期均是在相应租赁期限届满前,说明原告每期均会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提前开票并与我方确认是否续租以及续租的期限、租金等,以明确我方续租的意愿,亦能证明双方均已确认每期先缴费后租赁的交易方式。 2021年1月26日在答辩人支付完最后一期租金后不久,该土地上的苗木就已全部死亡,答辩人租用土地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已无继续租地的需求,因此答辩人也未再向原告表示续租的意愿,原告也未再向答辩人开票提示付款,双方之间已通过实际行动达成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已于2021年3月15日到期并终止。 综上(一)、(二)两点,首先,双方已达成合意的租赁期间是2019年8月16日-2021年3月15日,租金共计24万元,答辩人已支付完全部租金,不存在未付租金。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21年3月15日之后还有达成租地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租期截止至2021年8月15日。同时,原告对于其已向租地房东支付租金至2021年8月15日的主张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15日的租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退一步来说,假使《工程联系单》中提及“**于5月中旬告知我司,贵司要停止续租”系事实,那么租金也仅能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 退一步来说,假使认定《工程联系单》提及“**于5月中旬告知我司,贵司要停止续租”系事实,那么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21年5月15日亦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在2021年5月15日发出停止续租通知后,租赁截止日期最迟也只能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即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15日2个月,租地一亩,租金16000元,共计租金也仅25.6万元(24万元+1.6万元)。 二、原告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 如上所述,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认价确认单》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假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存在欠付租金必须支付利息,则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算明显过高,也应予以调减。 综上所述,请贵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依法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认价确认单》约定:“假植场地两亩地,租四个月64000元”,即租期2019年8月16日-2019年12月15日。租期到期后,恒泰公司继续租用该两亩地。从2020年8月16日起,恒泰公司租赁范围缩小至一亩地。 恒泰公司已付租金240000元。恒泰公司主张其实际租赁至2021年3月15日,在3月15日前苗木已基本全部死亡。 四环公司曾向恒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现任项目负责人**于5月中旬告知我司,贵司要停止续租,由于我司与租地房东是半年一付,租金已交至2021年月15日,故希望贵司将租金支付至2021年8月15日,到期后视为自动放弃租地。 上述事实,有厦门四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审批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环公司、恒泰公司就场地租赁于2019年12月16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四环公司以其已向房东交纳租金至2021年8月15日主张计算租期截止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程联系单》可知,恒泰公司于5月中旬提出解约,故双方的不定期租金关系至此解除。本院酌情以5月15日作为租金截止点,故恒泰公司尚余租金16000元应当支付。 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四环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6日支付利息,该时间已届合理付款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四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16日起,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驳回原告厦门四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7元,由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2元,由原告厦门四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5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