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南河沿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经济开发区(北京市东方**纺织有限公司)5幢5106。 法定代表人:于二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写字楼27层B1室。 法定代表人:廖郑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非由**公司雇佣,其实际是向恒泰公司提供了劳务,因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系由**雇佣,向匠惟公司实际提供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应当将**列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故本案部分程序错误。此外,**自述其本人系受雇于匠惟公司,故***系为匠惟公司提供劳务。 匠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6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对匠惟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对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匠惟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也是**公司。**公司出具的欠条仅能作为当事人陈述,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公司的单方确认、双方关于工时的陈述没有客观证据佐证,***的工时费是不客观的,不能单独作为判决依据。欠条显示,6月(含5月4工)34个工、7月27.5个工、8月35.1个工、9月22.5个工、10月24个工,工数143.1个工,工资143.1x430=61533元,借支11700元,余额48833元。恒泰公司以对上述欠条等表示无法确认、无法核实。匠惟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8月已经超过正常30天工,多出的5.1个工不合理。***自述是技术员、施工管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是否属于农民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匠惟公司及总承包商恒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而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恒泰公司对于小部分工程初步包给**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不应适用上述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如果在恒泰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对于劳务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实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由法律设定,上述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超越了上位法,该规定仅能在恒泰公司知情的情况下适用。(2)匠惟公司并未将全部园林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仅承包了一小部分初始工程,工程并未完工,且匠惟公司对***无合同违约行为。(3)**公司的资质问题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审查的对象,一审法院不应当据此推理和判决。(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本案不能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综上,匠惟公司、恒泰公司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公司针对匠惟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匠惟公司的上诉意见。 匠惟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述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招用主体为**公司,劳务费支付义务主体亦为**公司。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匠惟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公司上诉答辩如下:**公司作为施工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匠惟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招募并接受其直接用工管理、从事的工作亦属于**公司分包劳务的内容,因此**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招募***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公司所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不足。针对匠惟公司上诉答辩如下:在工程施工期间,**公司与***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为6:00-11:30、13:30-18:30,超出上述约定时间的部分,按照1.5倍工时计算。因工程工期紧张,***在8月份存在超出约定工时工作情况,因此计总后的总工时数超过30日。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劳动者是否属于农民工,根据其是否系农村户籍界定,而与其工作岗位无关。在**公司明确认可拖欠***劳务报酬的前提下,其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给***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支付利息请求正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专门对于违法分包情形下,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主体进行了规范,该规定适用于本案。且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在此类案件中适用上述条例。**公司是否具有劳务资质关系到匠惟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应否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公司资质问题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一审对此所做查明的及认定正确。匠惟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欠付**公司工程款,对于**公司拖欠***的劳务费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援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恒泰公司述称,其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同意匠惟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公司招用***不持异议,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匠惟公司、恒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983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恒泰公司、匠惟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并提交欠条及现场施工照片、图纸照片予以证明。上述欠条显示,6月(含5月4工)34个工,7月27.5个工,8月35.1个工,9月22.5个工,10月24工,工数143.1个工,工资143.1个工*430元=61533元,借支11700元,余额49833元。恒泰公司对上述欠条等证据表示无法确认、无法核实。匠惟公司对上述欠条持有异议,对现场施工照片、图纸照片真实性认可。**公司对上述欠条及现场施工照片、图纸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匠惟公司主张其从恒泰公司处分包了北京金府大院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水电工程,又将其中一部分给**公司,**公司招用了***,并提交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款单汇总表、领用物品清单、工程量计算单、收据、证明、借条、工程计价清单、***2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匠惟公司多次向**公司转账,其中2021年9月17日匠惟公司向**公司转账200000元,摘要显示为工程款。上述***分别显示,匠惟公司支付**公司进度款200000元,用于发放人工工资,本次支付进度款将在后期进付款中扣除;**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将之前收到匠惟公司款项梳理清楚,于2021年9月23日之前将9%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匠惟公司,如上述内容未提供,不予支付下笔进度工程款。上述专业分包合同显示,甲方(发包人)为恒泰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匠惟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金府大院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工作内容为园建、水电专业分包,第十五条为承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条款,1、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工人工资发放管理制度,严禁虚假考勤,一经发现按虚假工作量情形处理。2.乙方须每月申请进度款2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度工人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逾期未提供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如乙方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或未及时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度工人工资发放的支付凭证,则甲方有权将乙方应发放的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垫付工资等额的违约金。***对上述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对扣款单汇总表、领用物品清单、工程量计算单、收据、证明、借条、工程计价清单、***2份不认可,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恒泰公司对上述银行回单等证据均无异议。**公司对上述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资金流向不能证明资金性质,不能证明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商,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公司主张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匠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二力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招募***到涉案工程工作,**也是涉案工程的工人,匠惟公司与涉案工程农民工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出入证、***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出入证、***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称其进场时签订过一份空白的合同,其起诉之前不知道有匠惟公司,是**在实际招募、管理。恒泰公司对**出入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匠惟公司对上述**出入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出入证由案外公司办理,该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安保工作,出入证不能证明**是恒泰公司或其公司的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其公司没有指派工人工作,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匠惟公司认可其与**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其可以在未付工程款100000元范围内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于2021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 其一,关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首先,***由**招募、管理,劳务报酬欠条由**出具,**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从银行回单及***看,**公司与匠惟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虽主张***与匠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即使***与匠惟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匠惟公司对***进行直接用工管理,且***与匠惟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法院对***关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 其二,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首先,**向***出具劳务报酬的欠条,该欠条中记载工资标准、工程量、工作时长等内容,对于应付和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亦有明确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予以采信;其次,涉案工程农民工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不同,在确定具体工资标准时存在一定差异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劳务费,其违约行为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提供的欠条未能明确支付时间,故法院以其起诉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其三,恒泰公司及匠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问题属于特殊领域的特定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恒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对**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三)施工劳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组织施工,劳务作业可以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本案中,匠惟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公司,亦认可其欠付**公司工程款,对于**公司拖欠***劳务报酬存在过错。同时,在匠惟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匠惟公司承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其提交的**公司的***亦显示其就农民工工资款进行了专项支付,在恒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务报酬依法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匠惟公司的上述承诺及付款行为可以作为其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匠惟公司应当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报酬49833元及利息,利息以49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匠惟公司、恒泰公司均表示不认可欠条所载工时数及劳务费数额,且一审判决未完整表述对于匠惟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全部转账往来。匠惟公司二审中表示其仅同意在未向**公司结清的98702.23元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劳务费金额问题,针对**公司和匠惟公司的上诉,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公司所提上诉,根据在案银行转账及***等,可以认定匠惟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予**公司,***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募并管理,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系接受**直接用工管理,其所从事工作亦属于**公司分包劳务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据此判令**公司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当。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外招募***等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公司所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作为第三人依据不足。**公司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匠惟公司上诉,首先,关于案涉劳务费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等人系接受**直接管理,**针对***等人工作量出具了载有工时数量、借支劳务费、劳务费余额的书面确认单,并载明项目名称为“恒泰园林”等,上述确认单对于应付及欠付劳务费数额进行了明确记载,**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是提供劳务人与接受劳务人就劳务量进行的直接确认,匠惟公司并未具体负责管理***等人,其虽对于案涉劳务量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在案直接证据确认劳务工作量及欠付劳务费金额并无不当。在**公司未及时向***等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客观上会给***等带来一定经济损失,考虑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明确欠付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酌予确定相关义务主体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向***支付利息并无明显不当。其次,本案案由虽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本案系因相关义务主体未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引发的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就农民工追索劳务费确立专用案由,且国家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制定了专门法规,一审法院依据专门法规就案涉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做出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恒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匠惟公司在分包案涉工程时已经向恒泰公司明确承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在匠惟公司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认匠惟公司对于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属适当。匠惟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匠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64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82元(已交纳),由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8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