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6756号 原告:**和,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写字楼27层B1室。 法定代表人:廖郑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经济开发区(北京市东方**纺织有限公司)5幢5106。 法定代表人:于二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南河沿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告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惟公司)、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匠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 46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8月8日通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招募,开始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金府大院园林景观工程从事管理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恒泰公司承包后分包至匠惟公司,匠惟公司再转包至**公司。原告在提供劳务服务后,经多次催要,**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且因恒泰公司、匠惟公司存在将其项目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违法情形,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作为一个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和被告**公司建立的。根据原告诉状自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招募并由其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务法律关系或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和支付劳动报酬,我方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匠惟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司是劳务用工和施工单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公司代表人签订的欠条,欠的劳务费用我们并没有参与,**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应该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公司与我方的建设合同是以工程量计价结算的,我方已经相信了**公司并且支付了工程款,实际支付了62.4万元,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招录劳务人员的单位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恒泰公司、匠惟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我公司没有承包和劳务分包的资质,整个项目工程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本案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但是和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并提交欠条及现场施工照片、图纸照片予以证明。上述欠条显示,**和: 瓦工: 8月份28.1工,9月份36.4工,10月份5.7工,工资70.2工×320元=22 464元;借支7000元,余额15 464元。恒泰公司对上述欠条等证据表示无法确认、无法核实。匠惟公司对上述欠条持有异议,对现场施工照片、图纸照片真实性认可。**公司对上述欠条及现场施工照片、图纸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匠惟公司主张其从恒泰公司处分包了北京金府大院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水电工程,又将其中一部分给**公司,**公司招用了**和,并提交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款单汇总表、领用物品清单、工程量计算单、收据、证明、借条、工程计价清单、***2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匠惟公司多次向**公司转账,其中2021年9月17日匠惟公司向**公司转账200 000元,摘要显示为工程款。上述***分别显示,匠惟公司支付**公司进度款200 000元,用于发放人工工资,本次支付进度款将在后期进付款中扣除;**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将之前收到匠惟公司款项梳理清楚,于2021年9月23日之前将9%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匠惟公司,如上述内容未提供,不予支付下笔进度工程款。上述专业分包合同显示,甲方(发包人)为恒泰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匠惟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金府大院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工作内容为园建、水电专业分包,第十五条为承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条款,1、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工人工资发放管理制度,严禁虚假考勤,一经发现按虚假工作量情形处理。2.乙方须每月申请进度款2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度工人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逾期未提供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如乙方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或未及时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度工人工资发放的支付凭证,则甲方有权将乙方应发放的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垫付工资等额的违约金。**和对上述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对扣款单汇总表、领用物品清单、工程量计算单、收据、证明、借条、工程计价清单、***2份不认可,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恒泰公司对上述银行回单等证据均无异议。**公司对上述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司主张与**和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匠惟公司与涉案工程农民工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和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匠惟公司主张**和系**公司管理劳务施工人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匠惟公司认可其与**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和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 其一,关于**公司与**和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首先,**和由**招募、管理,劳务报酬欠条由**出具,**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从银行回单及***看,**公司与匠惟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虽主张**和与匠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即使**和与匠惟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匠惟公司对**和进行直接用工管理,且**和与匠惟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和关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 其二,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首先,**向**和出具劳务报酬的欠条,该欠条中记载工资标准、工程量、工作时长等内容,对于应付和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亦有明确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予以采信;其次,涉案工程农民工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不同,在确定具体工资标准时存在一定差异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劳务费,其违约行为给**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和提供的欠条未能明确支付时间,故本院以其起诉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三,恒泰公司及匠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问题属于特殊领域的特定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恒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对**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三)施工劳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组织施工,劳务作业可以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本案中,匠惟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公司,亦认可其欠付**公司工程款,对于**公司拖欠**和劳务报酬存在过错。同时,在匠惟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匠惟公司承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其提交的**公司的***亦显示其就农民工工资款进行了专项支付,在恒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和劳务报酬依法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匠惟公司的上述承诺及付款行为可以作为其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匠惟公司应当对**和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和劳务报酬15 464元及利息,利息以15 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