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自来水有限公司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临商初字第851号
原告:临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路。
法定代表人:姜言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海峰,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
法定代表人:向炎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临安市太湖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青云村。
法定代表人:朱晓程,该镇镇长。
原告临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桥村委会)、临安市太湖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湖源镇政府)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2010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并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桥村委会、太湖源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起诉称: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由原告供水,截止2010年5月24日,被告杨桥村委会共欠原告水费人民币37453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杨桥村委会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杨桥村委会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饮用水工程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太湖源镇政府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饮用水工程协议》约定,正常供水后,水价与临安市区同网同价,原告按总水表计量向被告杨桥村委会收取水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太湖源镇政府财政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水费3745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饮水工程协议二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200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桥村委会、太湖源镇政府签订饮水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供水,水价与临安市区同网同价,原告按总水表计量向被告杨桥村委会收缴水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太湖源镇政府财政承担,分水表与总水表计量差额由被告杨桥村委会自行承担的事实。
2、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十页及欠水费清单五页,欲证明截止2010年5月24日,被告杨桥村委会共欠原告水费人民币374531.5元的事实。
3、临价[2007]080号文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临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城市管网所及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到户价格为1.75元/立方米,进而证明本案水价应按1.75元/立方米计付的事实。
被告杨桥村委会、太湖源镇政府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审理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8月18日对被告杨桥村委会主任向炎根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杨桥村委会、太湖源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桥村委会主任向炎根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1、1.75元/立方米是经过物价部门审核,污水处理价也经过政府部门批准;2、消防用水没有计入总水表内;3、总水表与分水表之间的差额应由被告杨桥村委会承担,与原告无关。结合原告与被告杨桥村委会主任向炎根所述,本院对截止2010年5月24日,被告杨桥村委会共欠原告水费374531.5元,以及被告杨桥村委会按照总水表计量向原告交纳水费,总水表与分水表之间的差额由被告杨桥村委会自行承担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桥村委会、太湖源镇政府分别签订饮水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供水,水价与临安市区同网同价,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境内共有10只总水表,原告按总水表计量向被告杨桥村委会收缴水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太湖源镇政府财政承担,分水表与总水表计量差额由被告杨桥村委会自行承担。截止2010年5月24日,被告杨桥村委会共欠原告水费人民币3745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杨桥村委会、太湖源镇政府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桥村委会签订的饮水工程协议可知,原告向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供水,水价与临安市区同网同价,原告按10只总水表计量向被告杨桥村委会收缴水费。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截止2010年5月24日,被告杨桥村委会尚欠原告水费374531.5元,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太湖源镇政府签订的饮水工程协议可知,原告按总水表计量向被告杨桥村委会收缴水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太湖源镇政府财政承担,由此可见,在被告杨桥村委会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支付本案水费时,由被告太湖源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桥村委会、太湖源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374531.5元。
二、在被告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临安市太湖源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8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合计9363元,由被告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罗 小 平
审 判 员 冯 娅
人民陪审员 朱 天 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一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