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81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传化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DNBC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13904707J。 法定代表人:商明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称,(2022)鲁0281民初6835号案件一审判决出具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从异议人在工商银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扣划了64786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是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二、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是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的类型,除了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划拨两类账户资金。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是划扣的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的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账户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不得扣划。胶州市建筑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4月22日向申请人发了4份编号为XXX胶州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载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开设的青岛传化智能公路港配套住宅一期项目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账户缴存相应金额,四份通知的总金额是637万元,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缴存了637万元。为了防止引发农民工讨要工资等不安因素,维护社会稳定。请贵院返还该笔专用资金,保证该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听证中,异议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扣划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农民工工资予以返还,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 申请执行人辩称,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认可,理由如下:首先,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4份由胶州市建筑业服务中心作出的“胶州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中载明:根据山东省《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XXX号)和青岛市关于贯彻《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青建管字XXX号)文件要求,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需到银行开设青岛传化智能公路港配套住宅一期项目“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账户。经查,前述两个文件已分别于2019年12月及2020年4月失效,也就是说,胶州市建筑业服务中心作出的“缴存通知书”所依据的政策文件已经失效,因此,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已没有必要继续保留该“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账户。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从以上现行有效的政策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设立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的义务主体是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而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的义务是应当及时向总承包单位拨付人工费用,其并不需要设立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再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案涉项目整体竣工距今已有一年,人工费用理应早已拨付完毕,总承包单位及各分包单位也已应当足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尚未结清人工费用或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返还扣划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与总承包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而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向贵院提供监管协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从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可以看出,在贵院扣划款**前,账户的余额为6436199.11元,该金额已经超出了胶州市建筑业服务中心要求其缴纳的保证金数额(637万元)。而且该账户于2022年9月21日发生了一笔转入金额(4877.09元),既然该账户是专项用于对外拨付农民工工资,那为何在案涉项目竣工近一年的情况下居然会有资金进账?因此,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以证明该账户确实系用于拨付农民工工资。综上,案涉项目整体竣工距今已有一年,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早已应支付完毕,现扣划的银行账户中依然有近600万元的资金且陆续有资金进账,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明显系恶意利用所谓的监管账户以逃避债务,因此要求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监管协议、承包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以证明扣划账户的性质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情况。 听证中,异议人提交证据一、缴存通知书四份,证明:胶州市建筑业中心于2019年4月22日向异议人发送了四份缴存通知书,总金额为637万元。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异议人于2019年4月23日缴存637万元(证据一提交复印件,证据二提交打印件)。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异议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明事项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申请执行人提交胶州市住房服务保障中心作出的《关于现有房地产项目资本金监管账户的函》。证明: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文件,为了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用于有关建设,胶州市住房服务保障中心梳理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本金账户,并告知法院该函所列的银行账户为监管账户,所列的账户金额不能扣划。该函中所列的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尾号为707815,并非是法院扣划异议人的账户,法院扣划账户的尾号706886。因此,贵院扣划的账户并非是监管账户,也不是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该款项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 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为什么法院扣划异议人的账户未列在监管账户里面,异议人不清楚。 本院查明,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鲁0281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9699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6995.65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二、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2577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0元,保全费4020元,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鲁02民终1135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2)鲁0281执4454号。 2022年9月22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81执44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86)的存款647860元至胶州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设立的资本金监管账户为3803********,而非案涉账户×××86。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查询,案涉账户×××86的账户性质为一般户,而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账户×××86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其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曾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另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查询,案涉账户×××86的账户性质为一般户,而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异议人主张该账户系其公司所属农民工工资专户,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对异议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