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1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文岭路5号白金广场A座15楼法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DNBC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0号今日商务楼丙区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13904707J。
法定代表人:商明新,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