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6835号 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13904707J。 法定代表人:商明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传化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DNBC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78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786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7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递交书面说明减少第一、二项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以双方包干总价为准计算未付货款596995.65元(3197769元×95%-2440884.9元=596995.65)及利息(以596995.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一份《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护门框、门扇等人防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和付款节点;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第十条(四)约定了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相关单位及主管部门已经在“胶州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书”***并签字,案涉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提报了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3209206.23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到期未付的款项为607861元。 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尚未结算,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提交结算的资料,原告最后提交资料的时间是2022年7月7日,因项目的结算值需要原告提交的全部的结算资料,由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确定最终的准确结算值,审计报告尚未出具,双方的结算值尚未确定;对于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原告需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被告已付款2440884.9元,原告已开具发票2860215.6元,原告未开具全额的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胶州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书”、“结算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单保函、发票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质证称,结算单是复印件,而且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只是原告单方提交的,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对律师费、保全费被告不予承担,因本项目尚未结算,而且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提交结算的相应资料,原告于2022年7月7日才提交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原、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提报结算资料,尽快完成结算,确定最终的审计结算值,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最后时间为2022年7月7日,因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无法确定审计的最终结算值。原告质证称被告未出示原始载体,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还需要额外的审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护门窗、门扇等货物并进行安装,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3197769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成立五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防护门窗送到现场5日内付总货款的30%,防护门窗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5日内付总货款的30%,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总货款的5%,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保修金。每次付款,乙方需要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5%时,需提供结算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出卖人付款,属买受人违约,以延付金额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出卖人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货物的供货、安装并于2021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报了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3209206.23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审核人员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4088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在“简易工程结算验收表”中签字审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方买卖合同的包干总价的95%中未付部分596995.65元(3197769元×95%-24408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6995.65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案涉款项需要被告方审计确定结算值后才能完成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初步确认,审计之后才能最终确定未付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并未就审计事宜与付款的关联进行约定,且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包干总价的95%计算未付货款,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577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合同中对于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本案中被告违约延迟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因此形成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9699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6995.65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 二、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2577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0元,保全费4020元,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