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1999号
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13904707J。
法定代表人:商明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长阡沟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U49D1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海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海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966613.1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6661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18547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72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5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青岛融创西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签订一份《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青岛融创西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变更名称为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护门框、门扇等人防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为3261670.09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了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相关单位及主管部门已经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案涉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后原告向被告提报了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3249696.61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到期未付的款项为966613.11元(结算价3249696.61元-已付款212万元-5%的保修金16308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融创海发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欠款本金我司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不能确认最终付款金额;2.利息计算基数错误,我司不予认可;3.本案所涉合同结算未完成,未确定付款金额故未能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迟延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原告新明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融创海发公司(买受人)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护门框、门扇等人防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固定包干总价3261670.09元(含13%的增值税)。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成立五日内现金支付预付总货款的30%(不低于30%,人民币978501.03元),防护门框全部送到现场5日内现金支付总货款的20%(不低于20%,人民币652334.02元),防护门扇全部送到现场5日内现金支付总货款的40%(不低于30%,人民币1304668.04元),防护设备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总货款的5%(不低于5%,人民币163083.50元),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保修金。每次付款,出卖人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5%时,需提供结算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十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出卖人付款,属买受人违约,以延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出卖人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含防空地下室)》显示,原告提供并安装的人防防护设备已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被告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也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公章确认。
202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原告提报的结算金额为3249696.61元,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王金和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8张,合计金额为2924726.95元,被告共付款5笔,合计金额为2120000元。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主张其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72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保全保险费1650元。
2022年1月24日,青岛融创西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明公司与被告融创海发公司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含防空地下室)》,可以证实由原告供货并安装的设备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案涉合同为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包干总价为3261670元,原告自认结算金额为3249696.61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2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163083.5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66613.11元,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虽抗辩对该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96661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750元、保全保险费165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66613.11元;
二、被告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96661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37250元、保全保险费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创海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接支付原告新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