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华瑞迪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初650号之一
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瑞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瑞迪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