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2644号
原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神鹿坊新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5523062781。
法定代表人:苏东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系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系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杨伙盘矿业办公楼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4U580U。
法定代表人:张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879Y。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北勇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神木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北勇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及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草北勇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64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陕建集团公司承包了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B标段。2018年7月22日,被告陕建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上述项目供应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陕建集团公司明确表示由其关联公司即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与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如约足额支付货款,剩余1406497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建神木公司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按照结构图纸设计变更计算砼用量,故货款结算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本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计量,相应的货款也已足额支付给原告;2.用量单中已经明确记载了砼浇筑的位置,结算形成的商砼用量高于完成结构图纸要求所需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
被告陕建集团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被告有异议,表示是原告与陕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审查,陕建集团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股权穿透图一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明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十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八支,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结算单中载明了混凝土的浇筑部位,而根据设计图纸被浇筑的部位是无法容纳结算单中记载的混凝土用量,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结算人员为宋凯与赵峰,但该结算单中的结算人员为胡国瑞、李**鹏、焦成彪,仅有一张结算单的结算人员为宋凯,也非宋凯本人签署,且购货方的签章不一致。经审查,结算单中购货方处加盖的签章均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空分项目部,且均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虽2019年11月、12月签署的两张结算单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人李**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均加盖了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空分项目部印章,且经本院与税务部门核实,依据2019年11月、12月的结算单所开具发票的税费均已抵扣,陕建神木公司的代理人宋凯提出2019年8月结算单中“宋凯”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发票接收确认单两份,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无法确认开票人处的签名是否系相应的收票人签署,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律师函、EMS邮寄单、物流查询单、付款说明各一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在原告发送函件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了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函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工程电子图纸一张,原告有异议。经审查,无法核实该图纸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浇筑令复印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浇筑令中加盖的陕建集团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签章一致,所载明的施工承包商批准人和联系人均为胡国瑞,亦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相互印证。经审查,该浇筑令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关于商砼量差事宜的函一份、汇总表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经审查,汇总表及函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函件中结算金额处并未写明金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22日,原告草北勇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B标段),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为宋凯。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建集团公司供应砼,并明确约定了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方式,价款的结算方式。
2019年,原告又与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空分装置),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宋凯。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技术标准、供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原告按照浇筑部位分批次交货,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合同授权写明,被告陕建神木公司授权宋凯签署合同及结算单据。
原告与二被告就商砼按照供货时间进行了结算,2018年9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506332元、2018年10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2181141元、2018年11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1985277元、2018年12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561890元、2018年12月27日的结算金额为317769元、2019年4月4日的结算金额为705623元、2019年5月7日的结算金额为320051元、2019年6月4日的结算金额为821328元、2019年7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177627元,胡国瑞在以上九支结算单的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8月2日的结算金额为741889元,宋凯在该支结算单的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9月10日的结算金额为374751元、2019年10月4日的结算金额为116828元,李**鹏在以上两支结算单的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1月6日的结算金额为127322元,2019年12月7日的结算金额为54919元。2020年5月10日的结算金额为13500元,焦成彪在该支结算单的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陕建集团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中均加盖了其公司项目空分项目部的签章,以上结算单的金额共计9006247元。胡国瑞、宋凯、李**鹏、焦成彪均系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员工。
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十日内付清剩余欠款。2020年12月9日,被告陕建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一份,写明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尾款的40%,在2021年3月底前再付尾款的30%,在2021年6月底前付清剩余尾款。
又查,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4.25%,5年期以上LPR为4.85%。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如果欠,金额为多少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11月、12月的结算单中购方负责人处的签名并非李**鹏本人所签署,但均加盖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的签章,2019年8月的结算单中购方负责人处的签名,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表示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加盖了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的签章。本院对上述三支结算单所开具发票的税费抵扣情况在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予以核实,相应的税费均予以抵扣,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三支结算单的发票后,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均接收了发票,故本院对上述三支结算单予以认定,则十五支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共9006247元,原告述称二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7600000元,则现剩余货款1406247元未支付。被告陕建神木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工程图纸浇筑混凝土,按照图纸用量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就同一项目的商砼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均委托宋凯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在结算的过程中,被告陕建集团公司在结算单中均加盖了其公司项目空分项目部的签章,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员工均签字确认。被告陕建神木公司辩称,胡国瑞、李**鹏、焦成彪无权签署结算单,合同约定仅有宋凯具有签署结算单的权利,但胡国瑞、李**鹏、焦成彪均系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员工,且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若有未支付的货款由其支付,故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均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之间系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陕建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价款,逾期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利息的起算点,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十日内付清剩余欠款,被告陕建神木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收到该函件。因被告陕建神木公司未在原告催要欠款的宽限期内支付货款,故本院以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11月1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本院按照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62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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