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杨伙盘矿业办公楼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4U580U。
法定代表人:张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宋凯,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879Y。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娜娜,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神鹿坊新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5523062781。
法定代表人:苏东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白海丽,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商砼用量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3页第5.1条中明确约定:结构工程按结构图纸加设计变更计算砼用量。本案的商砼的结算应当严格以《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的结算及付款约定作为依据。结构工程所需砼用量是固定的,不可能出现超出设计图纸设计的情形。因为在工程实际建设中进行混凝土浇筑时可能出现渗水过多的不合格产品及运输混凝土所使用的罐车罐体是不透明的,无法准确判决实际用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浇筑砼用量按照图纸加设计变更计算。其他非结构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是少量的,不可能出现超过140万元的用量。二、施工场地是一个封闭场所,所有运进场地的商砼都会在场内施工,远超施工实际用量的商砼,是不可能出现的情况。被上诉人涉嫌虚假结算,利用虚假结算的结算单,要求支付商砼款项。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施工图纸进行计算,相关货款也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结算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商砼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尚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利息。二、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争议相对方,不应当与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1406247元的货款,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涉案《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并不是《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情况看,该买卖合同的付款方一直是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从未支付过涉案混凝土货款。并非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方。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从未以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说明并承诺付款,本案相关支付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有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项目部加盖印章的混凝土结算单,双方已经就混凝土价格和送量进行了约定。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两支结算单,金额共计182241元,该两支结算单所对应的发票上诉人已经领取。
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64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2日,原告草北勇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B标段),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为宋凯。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建集团公司供应砼,并明确约定了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方式,价款的结算方式。2019年,原告又与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空分装置),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宋凯。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技术标准、供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原告按照浇筑部位分批次交货,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合同授权写明,被告陕建神木公司授权宋凯签署合同及结算单据。原告与二被告就商砼按照供货时间进行了结算,2018年9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506332元、2018年10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2181141元、2018年11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1985277元、2018年12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561890元、2018年12月27日的结算金额为317769元、2019年4月4日的结算金额为705623元、2019年5月7日的结算金额为320051元、2019年6月4日的结算金额为821328元、2019年7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177627元,胡国瑞在以上九支结算单的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8月2日的结算金额为741889元,宋凯在该支结算单的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9月10日的结算金额为374751元、2019年10月4日的结算金额为116828元,李**鹏在以上两支结算单的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1月6日的结算金额为127322元,2019年12月7日的结算金额为54919元。2020年5月10日的结算金额为13500元,焦成彪在该支结算单的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陕建集团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中均加盖了其公司项目空分项目部的签章,以上结算单的金额共计9006247元。胡国瑞、宋凯、李**鹏、焦成彪均系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员工。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十日内付清剩余欠款。2020年12月9日,被告陕建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一份,写明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尾款的40%,在2021年3月底前再付尾款的30%,在2021年6月底前付清剩余尾款。又查,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4.25%,5年期以上LPR为4.85%。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如果欠,金额为多少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11月、12月的结算单中购方负责人处的签名并非李**鹏本人所签署,但均加盖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的签章,2019年8月的结算单中购方负责人处的签名,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表示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加盖了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的签章。本院对上述三支结算单所开具发票的税费抵扣情况在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予以核实,相应的税费均予以抵扣,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三支结算单的发票后,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均接收了发票,故本院对上述三支结算单予以认定,则十五支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共9006247元,原告述称二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7600000元,则现剩余货款1406247元未支付。被告陕建神木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工程图纸浇筑混凝土,按照图纸用量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就同一项目的商砼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均委托宋凯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在结算的过程中,被告陕建集团公司在结算单中均加盖了其公司项目空分项目部的签章,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员工均签字确认。被告陕建神木公司辩称,胡国瑞、李**鹏、焦成彪无权签署结算单,合同约定仅有宋凯具有签署结算单的权利,但胡国瑞、李**鹏、焦成彪均系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的员工,且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若有未支付的货款由其支付,故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均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之间系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陕建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价款,逾期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陕建神木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起算点,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陕建神木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十日内付清剩余欠款,被告陕建神木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收到该函件。因被告陕建神木公司未在原告催要欠款的宽限期内支付货款,故本院以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11月1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本院按照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62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驳回原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货款拖欠金额及上诉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
上诉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5.1条约定按结构图纸加设计变更计算的砼用量支付全部货款,不应当再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并非系《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与被上诉人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被上诉人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案涉工程供货,并提交了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胡国瑞、宋凯、李**鹏、焦成彪签字确认、加盖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所争议的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7日、2020年5月10日三支结算单,原审法院同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予以核实,相应税费亦均予以抵扣。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结算单认定案涉货款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并非系《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是其系《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在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公章,并向被上诉人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承诺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货款下余欠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98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红艳
审 判 员 乔春娥
审 判 员 霍 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宇
书 记 员 延尚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