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81民初74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晋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晋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3)陕0881财保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723609.6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3)陕0881执保23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晋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2023)陕0881财保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723609.65元的冻结。
二、解除(2023)陕0881执保235号裁定对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神木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723609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414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晋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