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878号
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3784062T。
法定代表人:陈锁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方,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名称变更为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47636Y。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民、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绿天下公司)与被告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的起诉。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鄂06民终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常州绿天下公司、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月28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民终75号裁定,裁定: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5日重新立案登记,并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方、方文康,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均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涉案苗木花卉进行价格鉴定,2019年4月1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正大评字(2018)第180831号价格评估报告移交本案审理业务庭。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因襄阳城市绿化建设需要,实地到原告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考察后,向原告订购苗木花卉,用于襄城滨江路、襄阳龙堤公园及襄阳市纪委院内等绿化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苗木花卉单价参照常州市当地已成交的同类苗木花卉买卖价格执行,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一月内付款。按照被告的要约,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3日,分19批46车从常州市向被告供应交付苗木花卉,总价8535000元(实际货款8607881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优惠107881元)。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汇款支付货款4500000元,下余4035000元苗木花卉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无法定招投标、无买卖合同、无货物品种规格价款、无相应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3日,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购买苗木花卉,用于襄阳市襄城滨江路、襄阳龙堤公园等地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3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分19批46车次从常州市给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运送苗木花卉,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2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共计450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给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出具了8张发票,每张50万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又给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出具了8张发票,每张50万元,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给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出具的发票总金额合计800万元。
2018年4月28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2018年5月3日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涉案苗木花卉进行价格鉴定。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司法技术科主持下,通过摇号选定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苗木花卉价格评估机构,并由本院司法技术科进行委托。2019年4月1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正大评字(2018)第180831号价格评估报告移交本案审理业务庭。报告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价格评估结论:涉案苗木花卉价值7666857元,常州绿天下公司支付评估费21万元。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其他信息没有变更。
本院认为,对本案,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书,以常州绿天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的起诉。常州绿天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襄阳园冶园林公司认可收到800万元发票来看,发票载明双方当事人两个公司的名称、税号等信息,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支付450万元的账户也是常州绿天下公司银行账户,实际支付450万元给常州绿天下公司,常州绿天下公司享有本案主体资格。并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鄂06民终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认为,常州绿天下公司享有本案主体资格,且其诉讼主体资格已被确认和解决。理由无需赘述。二、关于涉案苗木花卉价格和鉴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苗木花卉的数量、种类、质量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苗木花卉的价格。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又均不认可对方价格,且双方都没有对方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并由本院司法技术科主持和委托,通过摇号选定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苗木花卉价格评估机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正大评字(2018)第180831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涉案苗木花卉价值7666857元。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理由:1.本案鉴定程序合法;2.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3.审判人员未发现,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需重新鉴定情形;4.评估结论没有超过常州绿天下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价格;5.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3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长时间的纠纷和诉讼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和正义。故本院采信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正大评字(2018)第180831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减去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已支付的450万元,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仍欠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3166857元苗木花卉款。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关键是如何确定本案逾期支付日期和利率。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货款时间,而口头说法又各执一词。从本案交易情况看,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3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完成出发票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从2017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货款450万元。从上述可以看出,从2011年12月9日开始交货至2013年2月9日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间隔时间为14个月,付款金额为450万元,那么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仍欠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的3166857元,从2013年2月9日起再给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14个月时间来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是符合情理和本案实际情况的,即2014年4月9日为本案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应支付完全部货款时间,即本院确定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0元,评估费21万元,合计255320元,是一笔不少的数目。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价格意见不一致,而非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故意拒绝支付货款。而价格意见不一致是因为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故本院确定25532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苗木花卉款3166857元;
二、被告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3166857元实际付清之日,以3166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0元,评估费21万元,合计255320元,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27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在新
人民陪审员 柴辉凌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