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3784062T。
法定代表人:陈锁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47636Y。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民、李燕南,湖北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绿天下公司)与上诉人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州绿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方、方文康,上诉人襄阳园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民、李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鄂0606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案件事实或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常州绿天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予驳回起诉。1.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鄂襄城刑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俞伟方系个体苗木供应商,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为襄阳市滨江路风景绿化工程、襄阳龙堤公园绿化工程、襄阳市纪委院内绿化工程提供苗木,并向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海峰行贿38万元。本案中,常州绿天下公司正是以我公司未付清上述绿化工程的苗木价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主体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主体相悖,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代开发票的行为不能改变交易主体资格。(二)本案鉴定程序违法。1.在机构选定上,樊城区人民法院鉴定科认定襄阳市司法鉴定机构入围备选库中没有苗木鉴定机构,必须在全国范围内查找。上诉人多次告知鉴定科,园林绿化所需苗木属工程类的材料,是工程造价取费的分项内容,襄阳有多家符合法定资格的机构,选择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舍近求远。且在鉴定前安排好的由双方向评估机构介绍基本情况也被无端取消。就在上诉人书面多次对程序和事实及诉求出现重大问题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时,被原审判决“本院未予准许”一笔带过,直接导致了本案的鉴定目的和基本事实出现重大问题,案值近二百万元;2.本案苗木价格人为的出现巨额差异,且与被上诉人的诉求严重不符,按此错误的价格评估结论,虚高价格达总价款的四分之一,即1916714.24元,该与事实不符且程序严重违法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机构书面回复苗木价格在总价的基础上增加了25%,增加的理由严重背离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如运杂费用是货到付清,已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对此也无诉求;如损耗问题,因收货人不是特定关系人就是被俞伟方通过行贿手段搞定的人,长途跋涉运到襄阳未计算一分钱损耗,而是照单全收,何来损耗取费之说;税收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和地方陆续取消了对农林牧副渔的绝大部分税费,本案税务部门并未征收此项税收,从代开发票上就可以证明;如利润问题,已属苗木价格综合组成部分,并不单独列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价格鉴定机构的选定出现了问题,以及其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该案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被枉法裁判,数额高达近两百万元,如不纠正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判决支付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的计取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基础上,本案因非法活动当事人被关押审判执行,并因无合同无价款等基本付款条件不具备而导致无法及时支付价款,判决支付利息应在确认合法权益之后。此外,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因其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违反基本的评估原则和价值取向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其费用,或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评估费用。
常州绿天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已经被襄阳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所确认。2017年6月1日,樊城区法院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襄阳园冶园林公司认可收到800万元发票来看,发票载明双方当事人两个公司的名称、税号等信息,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支付450万元的账户也是常州绿天下公司银行账户,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实际支付450万元给绿天下公司,常州绿天下公司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二)价格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本案发回重审后,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在樊城区法院司法技术科主持下,从司法鉴定评估机构批准入册目录中,双方通过摇号选定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苗木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当时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并且由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代理人李顺民亲自摇号选定,其本人已签名确认。该评估机构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准注册的甲级资质评估机构,是人民法院批准入册合法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而园冶公司上诉称该评估公司在常州设有分支机构,此与其所谓的“鉴定程序违法”并无任何关联,况且鉴定评估机构选定和设置也没有地域管辖等限制性规定。在苗木鉴定评估前,法院组织评估机构和申请人双方对评估鉴定作了充分释明,并且到苗木栽种地实地查勘,并无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上诉所称的“介绍基本情况无端取消”。此外,原审法院对园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已作出五个方面解释,并且该评估结论7666857元远低于答辩人交付园冶公司800万元发票数额33万多元。因此,并无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上诉所述所称“价格虚高”等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诉讼主体适格,价格评估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维持一审法院正确判项。
上诉人常州绿天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06民初878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自上诉人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苗木,上诉人于2012年5月13日交货完毕。按市场规律和行业惯例,货交买方后,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交易现状认定为货到14个月后付款显然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货款的时间已不符合市场规律与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依据该迟延支付货款行为认定双方“交易习惯”实属不当。应当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日期,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适宜。(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合市场规律与交易习惯延迟支付货款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而原审法院裁量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用共计25万余元由双方平均承担,显然不合理,应当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襄阳园冶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常州绿天下公司上诉主张应从开具发票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无约定和法定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从庭审查明和生效刑事判决书均证实,本案交易是通过巨额贿赂形成的,既无合同又无价款,无任何参考依据,且当事人、经办人均被刑拘、逮捕,追究刑事责任,双方既无法接触又无法结算,截止目前还在对第三方价格鉴定进行审查,连基本价格都没确定,怎么可能从发票开具之日计算利息。本案既不是银行借贷计算利息,又不是有生效法律文书逾期还款比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以行贿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依法应驳回常州绿天下公司主张利息的上诉请求。(二)常州绿天下公司上诉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因上诉人行贿38万元承揽苗木供应业务,并无任何依据的虚构巨额价款,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无法接触、无法结算,后又因双方无任何依据需第三方评估而延迟,现因评估机构违法出具评估报告正在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法确定价款,应由常州绿天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并追缴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违法出具评估报告收取的鉴定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常州绿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3日,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购买苗木花卉,用于襄阳市襄城滨江路、襄阳龙堤公园等地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3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分19批46车次从常州市给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运送苗木花卉,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2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共计450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给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出具了8张发票,每张50万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又给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出具了8张发票,每张50万元,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给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出具的发票总金额合计800万元。
2018年4月28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2018年5月3日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涉案苗木花卉进行价格鉴定。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主持下,通过摇号选定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苗木花卉价格评估机构,并由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进行委托。2019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正大评字(2018)第180831号价格评估报告移交本案审理业务庭。报告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价格评估结论:涉案苗木花卉价值7666857元,常州绿天下公司支付评估费21万元。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其他信息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书,以常州绿天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的起诉。常州绿天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襄阳园冶园林公司认可收到800万元发票来看,发票载明双方当事人两个公司的名称、税号等信息,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支付450万元的账户也是常州绿天下公司银行账户,实际支付450万元给常州绿天下公司,常州绿天下公司享有本案主体资格。并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鄂06民终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绿天下公司享有本案主体资格,且其诉讼主体资格已被确认和解决。第二、关于涉案苗木花卉价格和鉴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苗木花卉的数量、种类、质量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苗木花卉的价格。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又均不认可对方价格,且双方都没有对方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主持和委托,通过摇号选定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苗木花卉价格评估机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正大评字(2018)第180831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涉案苗木花卉价值7666857元。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理由:1.本案鉴定程序合法;2.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3.审判人员未发现,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需重新鉴定情形;4.评估结论没有超过常州绿天下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价格;5.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3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长时间的纠纷和诉讼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和正义。故一审法院采信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正大评字(2018)第180831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减去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已支付的450万元,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仍欠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3166857元苗木花卉款。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关键是如何确定本案逾期支付日期和利率。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货款时间,而口头说法又各执一词。从本案交易情况看,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3日,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完成出发票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货款450万元。从上述可以看出,从2011年12月9日开始交货至2013年2月9日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间隔时间为14个月,付款金额为450万元,那么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仍欠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的3166857元,从2013年2月9日起再给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14个月时间来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是符合情理和本案实际情况的,即2014年4月9日为本案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应支付完全部货款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常州绿天下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0元,评估费21万元,合计255320元,是一笔不少的数目。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价格意见不一致,而非被告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故意拒绝支付货款。而价格意见不一致是因为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故确定25532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苗木花卉款3166857元;二、被告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3166857元实际付清之日,以3166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三、驳回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0元,评估费21万元,合计255320元,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276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为承接本案绿化工程及在工程款给付上寻求照顾,俞伟方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向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海峰行贿38万元,郑海峰、俞伟方均已被判刑。常州绿天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规划、涉及、施工;园林绿化、养护;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等。
二审中,根据本院的要求,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鉴定问题于2019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函,内容为:常州绿天下公司对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所供应的苗木、花卉是按市场价格(不含税)在评估的苗木市场价的基础上加价25%为正常苗木供应商市场行情,包含了合理的利润(18%)、税金(1.5%)、苗木检验费、木材运输费(5‰)、因路程遥远,故加运费损耗费(5%)。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对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苗木、花卉买卖合同,但俞伟方向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出售苗木、花卉后,以常州绿天下公司的名义为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出具发票,襄阳园冶园林公司支付450万元货款的账户也系常州绿天下公司的银行账户,故应认定本案苗木、花卉买卖合同关系是在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与常州绿天下公司之间设立的,常州绿天下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常州绿天下公司为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供应苗木、花卉后,双方仅对苗木、花卉的品种、数量进行了签收确认,未对苗木、花卉单价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苗木、花卉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有鉴定资质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常州绿天下公司所供应的苗木、花卉价格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苗木市场价(不含税)的基础上增加18%的利润、1.5%的税金、5‰的苗木检验费及木材运输费、5%的远途运输损耗费后,作出了评估结论。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对此结论有异议,在一、二审中均申请重新评估。由于司法鉴定属于证据的一种,对司法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如何采用是人民法院裁决事项。而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对评估结论明细进行了说明,本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适当采用。若二审中重新评估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对襄阳园冶园林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常州绿天下公司与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之间系苗木、花卉买卖合同关系,苗木、花卉的市场价(不含税)中已包含了销售方应得的利润,故明细中18%的利润不应计入双方结算价中;5‰的苗木检验费及木材运输费、5%的远途运输损耗费是远途运输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应计入双方结算价中;常州绿天下公司已为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开具了发票,在苗木市场价(不含税)基础上增加1.5%的税金合理合法。故根据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结论及二审期间出具的说明函,本院认定本案苗木、花卉总价款为6562830元(7666857÷1.25×1.07),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已支付4500000元,下余2062830元,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应予支付。常州绿天下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3日向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供货后,于2012年1月17日为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出具400万元发票,提请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付款,后襄阳园冶园林公司陆续支付了对应款项。2013年1月17日,常州绿天下公司再次向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出具400万元发票提请付款后,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因此,常州绿天下公司上诉请求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州绿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襄阳园冶园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苗木、花卉价格认定错误,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确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878号民事判决;
二、襄阳园冶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苗木花卉款206283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62830元为基数,按年6%计付);
三、驳回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20元、评估费210000元,合计255320元,由常州绿天下公司、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各负担127660元;常州绿天下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襄阳园冶园林公司负担。襄阳园冶园林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5320元,由常州绿天下公司、襄阳园冶园林公司各负担22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严庭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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