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民终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天下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泽村。
组织机构代码:77378406-2。
法定代表人:陈锁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方,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冶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1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47636Y。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民、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绿天下公司与被上诉人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绿天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该苗木花卉买卖合同卖方主体应当为绿天下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货物支付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按照被上诉人的要约,上诉人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3日,分19批46车从常州市向被上诉人供应交付苗木花卉,价款总额8535000元(实际货款为8607881元,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优惠107881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450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认可的发票信息,开具的发票也显示为公司税号,且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账户也为公司银行账户。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俞伟方行贿罪中郑海峰的询问笔录也表明,俞伟方是以公司名义为园冶公司供应苗木,每次发票都是以公司名义出具,其单位支付货款也都转到上诉人银行账户,不应认定在该案中俞伟方系个体苗木供应商。俞伟方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且在该买卖合同达成之前已被任命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外埠业务销售。员工对外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受,也应当认定双方苗木花卉买卖交易往来是两个法人之间的行为,且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同时,[2013]鄂襄城刑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查明,俞伟方行贿3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苗木款能够顺利结算,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情节严重情节。其余8万元行贿也是俞伟方个人为完成公司业绩获取提成而自行决定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授权,该行为后果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樊城区人民法院,以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适格原告继续审理此案。
园冶公司辩称,(一)绿天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鄂襄城刑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俞伟方系个体苗木供应商,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承接了襄阳市滨江路风景绿化工程、襄阳龙堤公园绿化工程、襄阳市纪委院内绿化工程,并向原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峰行贿38万元。本案中,绿天下公司正是以园冶公司未付清襄阳市滨江路风景绿化工程、襄阳龙堤公园绿化工程、襄阳市纪委院内绿化工程的苗木价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主体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主体相悖,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绿天下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俞伟方系上诉人员工,且在该买卖合同达成之前已被任命为公司销售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外阜业务销售,员工对外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受……”那么,作为公司员工的俞伟方为了绿天下公司的利益向郑海峰行贿38万元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绿天下公司应承担《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俞伟方个人犯行贿罪。如按照绿天下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原本应由绿天下公司承担单位行贿罪而未承担,反而仅俞伟方个人犯行贿罪,则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在主体、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出现了重大错误。俞伟方及郑海峰在长达数月甚至一年多的刑事拘留、逮捕、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过程中,均认可交易的主体系俞伟方,俞伟方的身份为个体苗木供应商,与绿天下公司并无关联。(二)绿天下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园冶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绿天下公司未与园冶公司签订《苗木买卖合同》,且对苗木价款、数量等均无约定。综上,绿天下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标的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驳回绿天下公司起诉的裁定。
绿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因城市绿化建设需要,实地到原告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考察后,向原告订购苗木花卉,用于襄城滨江路、襄阳龙堤公园及襄阳市纪委院内等绿化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苗木花卉单价参照常州市当地已成交的同类苗木花卉买卖价格执行,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一月内付款。按照被告的要约,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3日,分19批46车从常州市向被告供应交付苗木花卉,价款总价8535000元(实际货款8607881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优惠107881元)。被告共支付货款4500000元,下余403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20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城刑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俞伟方系个体苗木供应商,为了让襄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采购其苗木,送给襄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主任郑海峰现金8万元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公平竞争原则,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后为结算苗木款,又违反国家规定,送给郑海峰现金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以俞伟方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俞伟方正是因本案诉争的这批苗木行贿的,故绿天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17日,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开具8张,合计16张,每张金额均为50万元的发票,总金额为800万元。发票上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为常州绿天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名称为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园冶公司承认收到了该800万元发票;园冶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2月9日分别通过农行汇款支付绿天下公司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合计450万元。一审卷宗中有“绿天下公司关于俞伟方同志任职的通知:经公司研究,现决定任命俞伟方同志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负责本公司外埠业务销售工作”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认可的收到800万元发票来看,开具的发票载明为双方当事人两个公司的名称、税号等信息,且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50万元的账户也为上诉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园冶公司实际支付本案争议的货款4500000元给绿天下公司,故上诉人绿天下公司享有本案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仅依据刑事判决书载明俞伟方系个体苗木供应商,俞伟方是因本案诉争的这批苗木行贿的,故绿天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因行贿行为系俞伟方的真实意思,但行贿行为不是绿天下公司的法人意思表示。虽然刑事判决认定俞伟方是个体苗木经销商,绿天下公司并没有放弃其民事权利,不能单凭俞伟方所述是其个人行为的就剥夺了绿天下公司的权利。相反如果俞伟方以个人来主张权利,则需要绿天下公司来证明该权利系俞伟方个人的权利而非绿天下公司的债权。绿天下公司现在已经主张权利了,说明不是俞伟方个人而是绿天下公司的债权。所以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绿天下公司享有本案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