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金地华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出生,***化,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亿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金亿建筑公司将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是错误的。金亿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后,把全部的工程交由***施工,金亿公司并没有参与管理和施工。在一审中,金亿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金亿公司的内部员工或与金亿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实际上是***借用金亿公司的资质,由金亿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再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膜结构安装、硅PU安装两项单项工程分包给***。***与金亿公司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与金亿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结算确认书》,明确了金亿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支付给***的仅有7017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2021年4月出版的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的规定,请求金亿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金亿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44161.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金亿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后并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之后,被告***于2020年6月17将膜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膜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面积大约1500平米,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总造价267000元,单价178元/平方米,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及包验收;同年9月3日,被告***将硅PU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了《硅PU安装工程分包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大约800平米,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总造价132000元,单价165元/平方米,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及包验收。上述两份安装合同均备注,被告***委托原告***前往被告金亿建筑公司办理膜布、硅PU安装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转款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由金亿建筑公司承建的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工程,由***承包总工程。1.***把膜布单项工程分包给***,膜布共计1372.77平方,双方约定单价178元每平方米,总价为244353.06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叁佰伍拾叁元零陆分);2.***把硅PU单项工程分包给***,硅PU地平共计770.65平方,双方约定单价165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27157.25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壹佰伍拾柒元贰角伍分);3.开票:371510.31元*11%=40866.13元。膜布:244353.06元加硅PU127157.25元加税40866.13元,共计412376.44元。特注: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如果***和金亿建筑公司未履行承诺,***有权走相关法律程序。欠款人***,身份证号:51343119********,2021年3月16日”。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与原告***约定,原告***开具371510.31元工程款的税票,被告***支付原告***含税费40866.13元的工程款412376.44元(膜布工程结算价244353.06元+硅PU工程结算价127157.25元+税费40866.13元)。不含税的工程款为371510.31元(膜布工程结算价244353.06元+硅PU工程结算价127157.25元)。事后,原告***未开具371510.31元的税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2021年4月28日,被告金亿建筑公司与被告***对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结算确认书》,被告金亿建筑公司向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701799元。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4416.44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金亿建筑公司依据被告***付款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亿建筑公司将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将膜结构安装、硅PU安装两项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施工并与被告***对工程价款的含税价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主张权益,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权利。原告***作为膜结构安装和硅PU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完成了两项分包工程的施工,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按两项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金亿建筑公司不是膜结构安装和硅PU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亿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对膜结构安装和硅PU安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原告***开具371510.31元税票,被告***支付原告***含税费40866.13元的工程款412376.44元,因原告***未开具371510.31元工程价款的税票,其税费40866.13元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对此事无异议,故本案应当以未含税费的结算价支付工程价款。不含税费工程价款为371510.3 1元,被告金亿建筑公司已经根据被告***的付款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215元,原告***和被告***对此事项均无异议,故扣除已付的工程款6821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3295.31元(371510.31元-68215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4416.44元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303295.3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PVC膜布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金亿公司尚欠工程款。2.《PVC膜布购销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金亿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68215元,金亿公司是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人与金亿公司是有关系的。被上诉人金亿建筑公司质证意见:1.与原件的合同主体不一样,合同性质也不一样,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2.对于复印件的合同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合同主体也不一样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有证据原件的合同我予以认可,对是复印件这份合同我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金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签订承揽合同的是***和***,出具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二审中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包括金亿公司,因此,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和***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和金亿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主张金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