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432民初59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东路29号金地华府1栋1**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958.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195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计算起诉之日为21017.5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并与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该项目中标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下浮13%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税费由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期间按进度支付,业主每拨付一笔工程款,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扣除13%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安排工人入场施工,自行垫资并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施工。2021年3月18日,该项目经结算审定金额为1134434.78元,业主方向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进度支付过三次工程款,合计金额9O万元,其中第一次拨款30万元,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约定扣除13%以后支付给了原告***,第二、三次拨款60万元,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21%后才支付给原告***,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60万元×8%即48000元,然而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剩余工程尾款234434.78元后,分文未支付给原告***,按照约定下浮13%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3958.26元,因此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51958.26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1958.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认为: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约定:“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以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下浮13%向原告***(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而是约定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税费,答辩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1134434.78元,对于前期业主支付的90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办理了结算,并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3.对于后期支付的尾款234434.78元,双方未办理结算,但根据答辩人核算,扣除垫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支付给业主的质保金等款项后,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13966.77元;4.双方一直未就工程尾款办理结算,被答辩人主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 1.《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并于2019年8月7日与喜德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签订了《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施工合同》。 2.原告***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份,拟证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下浮13%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税费由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期间按进度支付,业主每拨付一笔工程款,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扣除13%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与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反馈现场施工照片以及现场施工情况,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结算确认书》,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1799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4.《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拟证明: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134434.78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6958.259元。 5.《拨款申请书》2份、《原始凭证粘贴单》3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1份、《喜德县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用款计划申请书审核表》2份、《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1份、《财政资金支付凭证》3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以及利息。 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因证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并于2019年8月7日与喜德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签订了《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施工合同》。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2.原告***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份,因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的事实认定: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结算确认书》,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1799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予以采信; 4.《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1份,因证明案涉工程程竣工结算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134434.78元,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5.拨款申请书》2份、《原始凭证粘贴单》3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1份、《喜德县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用款计划申请书审核表》2份、《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1份、《财政资金支付凭证》3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因证明案涉工程的拨付资料,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 1.《内部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定:“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下浮13%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税费。 2.《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结算确认书》原件1份,拟证明:对于业主前期支付的90万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该结算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3.《水泥购销合同》1份(原件)、关于材料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页、增值税专用发票3页(原件)、关于质保金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页、费用报销单2页、《借条》1份、关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页、关于竣工资料打印费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页。拟证明:对于业主支付的尾款234434.78元,扣除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税金、管理费、向业主交纳的质保金、民工工资、用于竣工资料的打字复印费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13966.77元。 原告***对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内部承包合同》原件1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六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甲方从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取相关费用、代付相关款项(按中标价或工程造价的2%扣取管理费、扣取甲方垫付的款项、扣缴税费、扣取工程资料押金代付材料款、民工工资、设备或周转材料租赁费)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个人,那么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扣取的费用即使包含了税金也达不到工程进度款的13%,并且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民工工资、设备或周转材料租赁费扣除,并未重复计算。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属违法所得,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享有。综上,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金额不应当超过工程款的13%,税费已经计算在内,原告***不该承担双倍税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结算确认书》原件1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确认书,仅能证明截止2021年4月28日,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1799.00元,该确认书第二条原告***不予认可,签订该确认书时,其中有40万元的税费已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工程尾款拨付时一并结算。该时业主拨付的工程款900000.00元,税费达不到198201.00元,并且原告***并未提供其缴纳了税费198201.00元的相关凭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3.对《水泥购销合同》、三份《客户回单》,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妨碍司法公正,案涉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使用的水泥系原告***自行在喜德县当地购买,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合同所涉事项原告***毫不知情,案涉项目在喜德县,该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为“成铁局西昌南火车站货场一线B库水泥库房”,指定收货人为原告***,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应的交货签单、运输车辆信息予以作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该货物实际运输用于案涉项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且合同金额为42660.00元,而《客户回单》系2021年的,所涉金额共计106437.00元,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可。 4.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业主支付的尾款234434.78元,产生税费19357.00元。 5.质保金的《客户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在诉争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6.对《费用报销单》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自制清单,证据来源不明,并非正式票据,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不予认可。 7.对《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发生在2021年4月28日以前,已经计算在《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结算确认书》中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01799.00元内了,不应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8.对支付民工工资的《客户回单》无异议。 9.对资料打印费《客户回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案涉项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内部承包合同》原件1份,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2.《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结算确认书》原件1份,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3.《水泥购销合同》、三份《客户回单》,因原告***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使用的水泥系原告***自行在喜德县当地购买,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合同所涉事项原告***毫不知情,案涉项目在喜德县,该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为“成铁局西昌南火车站货场一线B库水泥库房”,指定收货人为原告***,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应的交货签单、运输车辆信息予以作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该货物实际运输用于案涉项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且合同金额为42660.00元,而《客户回单》系2021年的,所涉金额共计106437.00元,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以采信; 4.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5.质保金20000因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业主方支付的质量保证金,故予以采信; 6.《费用报销单》因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自制清单,原告***有异议,故不以采信; 7.《借条》因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发生在2021年4月28日以前,已经计算在《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结算确认书》中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01799.00元内了,不应重复计算,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8.支付民工工资的《客户回单》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9.资料打印费《客户回单》因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案涉项目,与本案无关,故不以采信;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8月7日,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并与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该项目中标后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20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具体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工人入场施工,2020年8月28日竣工,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3月18日,该项目经结算审定金额为1134434.78元,业主方向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进度支付过三次工程款,合计金额9O万元,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9O万元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确认书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对该项目经结算审定剩余工程尾款234434.78元无异议。2021年10月21日,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业主方质量保证金20000元,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收到剩余工程尾款234434.78元后,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对于剩余工程尾款234434.78元中,原告***对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扣除的增值税19357元,增值税附加税2322.84元,代扣企业所得税4688.7元,代扣个人所得税2344.35元,代扣印花税70.33元,代扣**全民工工资7800元,代扣***呷民工工资7760元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剩余工程尾款无果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203958.26元,及向原告***支付60万元多扣除的税费48000元,共计251958.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具体金额及承担利息。 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喜德县灯光球场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34434.78元,对于原告***认可的增值税19357元,增值税附加税2322.84元,代扣企业所得税4688.7元,代扣个人所得税2344.35元,代扣印花税70.33元,代扣**全民工工资7800元,代扣***呷民工工资7760元,应在剩余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业主方质保金20000元,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进行保障,应在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可对质保金另行依法处理。实际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74091.56元(234434.78元-19357元-2322.84元-688.7元-2344.35元-70.33元-7800元-7760元-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34434.78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尾款151336.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以工程价款174091.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3.85%的年利率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结合原、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前期9O万元工程款及税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确认书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工程前期9O万元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应支付多扣的税费48000元,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材料款、费用报销单、《借条》、竣工资料打印费、管理费、代开成本发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原告***均有异议,应由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74091.56元,并支付原告***以工程尾款174091.56元为基数按照3.85%的年利率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凉山州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