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82号
原告: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跃进路北段35号蓝郡壹北栋3-2F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919923XH。
法定代表人:王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北河街港湾丽景二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864710180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琢,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李洋,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晒图费29257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未支付款项为基准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为1989177.13元,共计4914909.13元;2.判决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10月22日、12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共二份即《关于中元国际文项目1#、2#楼商业设计修改协议》、《中元广场项目2#楼及商业裙房加固设计的协议》;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先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共五份;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补充协议即《中元国际广场项目3#、4#楼设计修改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中元国际广场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暂为4415268元,实际设计费最终按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付清尾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实际设计费双方最终确定为4606260.21元,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支付款项为基准按月份利息2%计算。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用为41202元,两份补充协议设计费共计131202元。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关于中元国际广场项目1#、2#楼商业设计修改协议》和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先后签订的五份补充协议设计费,原、被告均同意按包干价1000000元收取。另外,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领取晒图,晒图费用共计54375.9元。2017年1月9日,原、被告通过结算,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及晒图费共计5691838元,被告尚欠原告292573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一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独资人,其财产与被告一的财产混同,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对尚欠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规定判决。因***与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务没有混同,但是因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公司的账本被查封,故现在无证据证实。
原告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证实主体情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元广场项目2#楼及商业裙房加固设计的协议、中元国际广场项目设计修改协议等共计六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签订的6份协议设计费按包价1000000元收取,中元国际广场项目3#、4#楼设计修改协议证实被告应支付设计修改费用41202元;中元国际广场项目设计费用结算表、债权申报表等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共2925732元。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9日,原告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10月22日、12月25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共二份即《关于中元国际文项目1#、2#楼商业设计修改协议》、《中元广场项目2#楼及商业裙房加固设计的协议》;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先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共五份;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补充协议即《中元国际广场项目3#、4#楼设计修改协议》。其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中元国际广场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暂为4415268元,实际设计费最终按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付清尾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实际设计费双方最终确定为4606260.21元;后原、被告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设计费共计131202元;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关于中元国际广场项目1#、2#楼商业设计修改协议》和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先后签订的五份补充协议设计费,原、被告均同意按包干价1000000元收取。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领取晒图费用共计54375.9元。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明确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及晒图费共计5691838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共计292573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但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出资股东。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平等、公平、诚信、合法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装修设计,且已经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与被告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实际是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在起诉时,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拟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
对被告***辩称二被告的资产资金并未混同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9257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2573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同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0元,由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凤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