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03民初10018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川合喷塑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普吉吉隆路良种场内。
投资人**身。
被告:***凡达标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川合喷塑厂与被告***凡达标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立案。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川合喷塑厂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川合喷塑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川合喷塑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川合喷塑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