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控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瑞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楠普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5081号
原告:云南瑞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云纺国际商厦写字楼*座**楼*号。
法定代表人:翁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果、彭思燕,系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楠普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期*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全伟。
原告云南瑞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楠普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瑞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果、彭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楠普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19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479.6元(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代替,自2014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所有债务之日止)。以上费用(本金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4678.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额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雅马哈专业调音台、雅马哈主扩扬声器、专业会议扬声便携航空箱、数字会议系统主机、桌面式纯讨论主席单元、20米会议延长线、T型接头等货物,以上货物计价46199元。如被告未及时结清全部货款的,原告可每天加收余款1%的违约金作为赔偿,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后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但被告却未提供密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密码,被告均以账上无钱等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楠普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3、《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移动扩声系统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出库单;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雅马哈专业调音台、雅马哈主扩扬声器、专业会议扩声便携航空箱、数字会议系统主机、桌面式纯讨论主席单元、20米会议延长线、T型接头等货物,价款为46199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结算方式为交货时支付延期15天支票,此价款为含税价格;违约责任:如被告在约定之日未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有权按余款总额的1%/天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16年12月8日开具发票一份交被告所持。被告依约交给原告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金额为46199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密码,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转账。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年息24%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完毕时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楠普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瑞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199元;
二、被告云南楠普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瑞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199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瑞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云南楠普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琳燕
人民陪审员  王 玫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