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恒辉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执异504号
申请人:青岛中恒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薛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梦雪,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栋。
主要负责人:毛红卫,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号*号楼甲。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执行人:黄某,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鲁02执恢205号】过程中,青岛中恒辉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本金余额人民币X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律师费人民币X元。三、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对被告**某、被告**、被告黄某名下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X号X栋X户、X栋X户、X栋X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X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某、被告**、被告黄某有权向被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被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黄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2执恢205号。
2019年7月16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青岛中恒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青岛中恒辉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8月1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各债务人。据此,青岛中恒辉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8)鲁02执恢2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将本院(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青岛中恒辉贸易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各债务人,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申请人青岛中恒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因此,青岛中恒辉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中恒辉贸易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恢2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伍亚荣
审 判 员 刁培峰
审 判 员 焦兴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光远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