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2执154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雪,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8587459.8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情况予以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已纳入失信名单。经约谈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常青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盖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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