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公司)、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惠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为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士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但工程款一直遭到拖欠。为此向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2009)*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成士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4余万元及窝工损失及利息73余万元,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调解达成后,成士达公司及华龙盛公司却因资不抵债,根本无力完全偿还上述负债。现经调查发现,***作为华龙盛公司股东,对华龙盛公司的528万元出资是虚假的,从而导致华龙盛公司无力还款,其利益因此受到了巨大侵害。***有义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向其偿还华龙盛公司欠付的款项。***与**华系夫妻关系,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在出资不实的528万元范围内偿付华龙盛公司所欠其款项1872220.92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二、***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中辩称,一、惠特公司诉华龙盛公司、成士达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沧区法院作出的(2009)*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惠特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工程款260余万元,根据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再次诉讼。如惠特公司认为华龙盛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应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应适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二、***为华龙盛公司股东,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惠特公司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各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惠特公司为成士达公司工程施工,因工程款拖欠于2009年6月30日向*沧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成士达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前给付惠特公司工程款2745478.86元、窝工损失及利息739098.4元,华龙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8.5元,由成士达公司负担。该案经执行,惠特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领取了该案执行款2715623.86元,未执行款项786291.9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7338.5元)。
***、***系夫妻关系,华龙盛公司(原青岛华龙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由***、***、***、***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980万元,其中***出资900万元,***出资50万元,***出资20万元,***出资10万元。2002年6月10日,华龙盛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020万元,青岛华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海事务所)于2002年6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投入土地使用权21123平方米(土地权证号胶国用(2002)字第150020号)、生产车间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评估值分别为528万元、379.76万元,***又于2002年6月19日投入现金300万元,存入华龙盛公司在工商银行青岛市*沧区第一支行281990104验资专用账户,本所取得银行询证函予以确认,以上增加投资合计共为1207.76万元,华龙盛公司将其中102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多投187.76万元计入资本公积账户。
2002年5月15日,华龙盛公司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胶州市营海镇盛福村总面积21123平方米宗地出让给华龙盛公司,出让金总额792112元。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华龙盛公司核发了(2002)字第15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华龙盛公司;初始登记;土地面积21123平方米;终止日期2052年5月14日。2003年10月,华龙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土地证号变更为胶国用(2003)字第15-27号。
各方争议的案件事实:***、***称***作为华龙盛公司的股东于2002年6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入的土地使用权21123平方米实际到位,其提供华龙盛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证明书证明华龙盛公司位于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内、南环路东段(营海镇盛福村路北),东西宽120.45米,南北长175.5米,面积21123平方米,系***个人出资征用建成,出资人及所有权均属***个人所有。***、***还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宗地图一份、土地登记卡一份、土地登记卡续表一份佐证其主张。
惠特公司称***作为华龙盛公司实际控制人联系其他股东出具证明无法律效力,将公司财产直接指定为***个人财产,作为公司出资是虚假出资;涉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为华龙盛公司所有,与***无关。
对各方争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宗地图一份、土地登记卡一份、土地登记卡续表一份证明坐落于胶州市营海镇盛福村北地号为1-15-1-163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华龙盛公司,其提供的华龙盛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证明书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证据不充分,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无证据证明***作为华龙盛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投入了价值528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对惠特公司所主张***出资不实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华龙盛公司股东,应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增资额,而在华龙盛公司的增资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增资义务,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华龙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惠特公司要求***在出资不实的528万元范围内偿付华龙盛公司欠惠特公司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惠特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将应由成士达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计算在内,应予纠正,对其主张的已执结款项2715623.86元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的利息损失,以及未执结款项768953.4元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损失,予以确认。惠特公司无证据证明****负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作为***配偶应按婚姻法相关规定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28万元出资范围内对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应付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窝工损失、利息共计1854886.02元以及按欠款768953.4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不能清偿部分,向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惠特公司216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惠特公司与上诉人任股东的华龙盛公司(担保)工程款纠纷已经*沧法院调解结案并执行,现惠特公司以保证人华龙盛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二、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华龙盛公司的出资是真实的,也证实增资系上诉人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惠特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惠特公司与成士达公司、华龙盛公司就工程款问题达成了调解,但并未完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惠特公司在发现华龙盛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而按照公司法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华龙盛公司决定增资时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时,作为上诉人***出资的土地已登记在华龙盛公司名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公司增资时投入了价值528万元土地使用权,进而判决上诉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华龙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华龙盛公司的出资是真实的,也证实增资系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