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惠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特公司诉称,原告为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但工程款一直遭到拖欠。为此,原告向*沧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了(2009)*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余万元及窝工损失及利息73余万元,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调解书达成后,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却因资不抵债,根本没有能力完全偿还上述负债。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其对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的528万元出资是虚假的,从而导致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能力向原告进行还款,原告的利益因此受到了巨大的侵害。因此,被告***有义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被告***与被告**华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出资不实的528万元范围内,偿付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1872220.92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沧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审理,其(2009)*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工程款260余万元,根据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再次诉讼。如果原告认为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应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应适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二、被告***为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惠特公司为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士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因工程款拖欠于2009年6月30日向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成士达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前给付原告惠特公司工程款2745478.86元、窝工损失及利息739098.4元,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8.5元,由成士达公司负担。该案经执行,原告惠特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领取了该案执行款2715623.86元,未执行款项786291.9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7338.5元)。
被告***、***系夫妻关系,华龙盛公司(原青岛华龙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由***、***、***、***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980万元,其中***出资900万元,***出资50万元,***出资20万元,***出资10万元。2002年6月10日,华龙盛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020万元,青岛华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海事务所)于2002年6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投入土地使用权21123平方米(土地权证号胶国用(2002)字第150020号)、生产车间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评估值分别为528万元、379.76万元,***又于2002年6月19日投入现金300万元,存入华龙盛公司在工商银行青岛市*沧区第一支行281990104验资专用账户,本所取得银行询证函予以确认,以上增加投资合计1207.76万元,华龙盛公司将其中102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多投187.76万元计入资本公积账户。
2002年5月15日,华龙盛公司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胶州市营海镇盛福村总面积21123平方米宗地出让给华龙盛公司,出让金总额792112元。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华龙盛公司核发了(2002)字第15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华龙盛公司;初始登记;土地面积21123平方米;终止日期2052年5月14日。2003年10月,华龙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土地证号变更为胶国用(2003)字第15-27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惠特公司提供的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华海事务所(2002)青华会验字第079号验资报告及说明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出让合同一份、进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华海事务所报告书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宗地图一份、土地登记卡一份、土地登记卡续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被告争议的案件事实:
被告***、***称被告***作为华龙盛公司的股东于2002年6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入的土地使用权21123平方米实际到位,其提供华龙盛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证明书证明华龙盛公司位于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内、南环路东段(营海镇盛福村路北),东西宽120.45米,南北长175.5米,面积21123平方米,系***个人出资征用建成,出资人及所有权均属***个人所有。被告***、***还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宗地图一份、土地登记卡一份、土地登记卡续表一份佐证其主张。
原告惠特公司称被告***作为华龙盛公司实际控制人联系其他股东出具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将公司财产直接指定为***个人财产,作为公司出资是虚假出资;涉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为华龙盛公司所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对原、被告争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宗地图一份、土地登记卡一份、土地登记卡续表一份证明坐落于胶州市营海镇盛福村北地号为1-15-1-163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华龙盛公司,其提供的华龙盛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证明书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被告***,证据不充分,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华龙盛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投入了价值528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惠特公司所主张被告***出资不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华龙盛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增资额,然而在华龙盛公司的增资过程中,被告***未完全履行增资义务,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华龙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惠特公司要求被告***在出资不实的528万元范围内偿付华龙盛公司欠原告惠特公司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惠特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将应由成士达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计算在内,应予纠正,对其主张的已执结款项2715623.86元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的利息损失,以及未执结款项768953.4元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惠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负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应当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28万元出资范围内对青岛华龙盛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窝工损失、利息共计1854886.02元以及按欠款768953.4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惠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