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423民初296号
原告:云南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3号(东苑小区西大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K7Y2T7L。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云南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窘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窘伟公司,已注销,不再列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2100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通海县公检法司涉案车辆停放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价30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也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双方经协商后被告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但至今仅返还90万元,尚欠21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中,被告窘伟公司已于2022年11月15日注销;被告***,本院依原告提供的地址、联系电话,采取电子送达和委托送达的方式,均无法向其送达本案的应诉法律文书,现本院无法查询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详细的身份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㈡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