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3民初1854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东苑小区西大门旁)。
法定代表人:普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地址:通海县。
负责人:马某某。
被告:通海县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小组(以下简称三义五组)、某甲作社(以下简称某乙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三义五组负责人马某某、某乙作社均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2,073.88元;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23年12月8日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42,07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为LPR)计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义五组辩称,原告在诉状国将三义五组组长的电话搞错,说明原告不够严谨。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为742,07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0万元,”与事实不符,三义五组怀疑原告存在提供伪证及工程造假嫌疑,总工程款未经三义五组确认,对工程总价款为742,073.88元不予认可。其主张金额比三义五组计算的金额多了十多万元。三义五组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先后转账支付了25万元(其中,2022年6月2日支付15万元,2022年8月9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1月3日支付30万元,共计55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不真实的。从开工至今,原告还有项目未完工,未对工程维修及保养,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作社表示,答辩意见与三义五组一致。
根据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工程总价款的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三、原告是否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否存在未维护保养的行为。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2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与合同价形式等进行了约定;
二、现场签证12页、现场收方记录6页、竣工结算书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对新增部分进行了现场签证,双方收方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742,073.88元,被告支付30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
三、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工程经双方结算完成后进行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承诺及时支付,但至今未有任何付款。
经质证,被告三义五组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部分工程价款是将雨污分流、道路硬化两个工程混同,三义五组整理了一份清单,竣工结算书中部分不属于道路硬化的范畴,而是属于雨污分流的范畴,其中第21项、28项、30项、31项、32项、33项、37项、38项、42项、43项、44项、45项、47项、48项、62项、63项、64项、65项、66项、71项、72项、74项、75项、76项、79项、80项、81项、82项、84项、85项、87项、88项、91项、92项、93项、95项、96项、103项、104项、105项、106项等41项不属于路面硬化工程,部分是属于雨污分流的收尾工程,部分是原告施工错误导致的重复返工,不应由三义五组承担。还有,原告为三义五组做了一块球场需要回填,原告说过回填土不需要三义五组承担,说会从本村八组拉废土进行回填,金额为3,264.6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质证,被告某乙作社认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三义五组的质证意见相同。现场签证上“***”“***”确实是本人的签字,这是因为原告说是为了发工人工资的证明而应原告的要求签的,以证明工人来做过活计。
被告三义五组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付款证明、收据、个人账户流水各1份,证明:三义五组已经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55万元;
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1份,证明:原告公司管理混乱,且不负责任,付款申请上所列工程价款金额为“742,073.88-500000”,实际应减去550,000元;
三、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将三义五组负责人的电话写错;
四、照片1份,证明:原告在诉状未完工路面的情况;
五、单方整理的清单1份(4页),证明:不应由被告三义五组承担的工程项目的各项金额。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被告支付他人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该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收付款日记账是被告单方的记录,不能证明三义五组的证明主张,与本案无关。第一份收据上的印章是云南某乙公司,并非原告。账户流水是***的个人账户,与原告无关。被告付给原告的30万元是从三资中心支付的,原告对此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需向原告经办人核实,但是,第一,被告并不能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款项收支不严谨或者管理混乱,却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工程款拨付申请,总金额为742073.88元,与双方竣工结算是完全吻合的,说明双方之间除去涉及私人的部分,工程款742073.88元是明确具体的,也说明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或应当算到其他工程中,是相矛盾的。第二,对于本案工程款,原告自认三资中心支付了30万元,如果被告认为确实支付了25万元,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确实已经支付;对于证据三,原告认可将组长的联系电话弄错误,为此向被告表示歉意。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及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主张的742073.88元是根据双方的结算做出;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照片工不能看出拍摄的地点、时间、工程内容,而且原告在开庭前也向被告打电话说明过,案涉工程实际上存在两个工程的交叉,但是仅凭一张照片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与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是相矛盾的,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乙作社表示无异议。
被告某乙作社表示,要出示的证据及证明事项与三义五组举证相同。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三组证据于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于庭审中由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证据所载信息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案涉工程量的确认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一、三及证据二的现场签证、现场收方记录系原、被告的职责人员共同签订的文件,有关签字已为被告所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义五组对证据二之竣工结算书的第21项、28项、30项、31项、32项、33项、37项、38项、42项、43项、44项、45项、47项、48项、62项、63项、64项、65项、66项、71项、72项、74项、75项、76项、79项、80项、81项、82项、84项、85项、87项、88项、91项、92项、93项、95项、96项、103项、104项、105项、106项等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上述41项工程项目不属于路面硬化工程,上述工程项目名称及数量均在双方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中有所记载和确认,本院确认竣工结算书中所列项目名称的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证据具备本案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五组证据于庭审中经原告质证,本院确认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证据一之个人账户流水、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于庭审结束后确认实际已收到上述材料记载的款项,本院确认证据一的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工程款之给付相关,原告认可该材料系原告送达给被告的材料,并认材料的记载内容,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三系原告的诉状,其性质应为原告的书面陈述,虽然对被告三义五组组长的电话记录有误,但该失误部分对案件争议事实不具证明价值,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不能直观说明与案涉工程相关,而且其证明主张与原告证据三竣工验收单的验收意见“同意验收”相矛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属于三义五组的单方记录,其记载内容并无原告的确认痕迹,而且三义五组在对原告证据二质证时已进行了阐述,本院并未采信该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两组证据真实性。证据三、四、五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三义五组共计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55万元,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尚有项目未完成施工、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维修及保养的事实主张。
根据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5月30日,通过竞标,三义五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系“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22年6月1日,原告开始着手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施工。2022年6月2日,三义五组经本组村民***向原告指定的云南某乙公司付款30万元,云南某乙公司出具收据给三义五组收执。同日,三义五组经本组村民***向原告支付现金15万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三义五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为被告三义五组,承包人为原告某某公司,三义五组将“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67614.69元,承包方式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按签约合同价30%,进度款按发包人审定的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于次月5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停拨一切款项,待工程竣工结算书审计完成后,拨付至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工程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修金,承包人可提供等额质保金函置换保修金,质保期满后退回承包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进度款时,需向发包人提供等额发票,如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材料,承包人应提供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者按照第19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合同相关规定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最终结清。最终结清申请,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一式四份,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结清证书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发包人完成支付期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5天内;缺陷责任期内的具体期限: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承包人提供责任保证金的方式为3%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等。
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三义五组共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和内容为:“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揽,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将质保金保险保函退回承包人。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两份协议载明的“发包人”抬头均为三义五组,但落款均盖有某乙作社的印章,而且三义五组组长马某某及某乙作社法定代表人***均于两份协议上进行签字。
原告在对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三义五组部分农户通过三义五组向原告提出增加对农户私人部分的浇灌等要约,原告接受要约,在完成项目工程的同时增加农户部分的施工。2022年8月9日,三义五组经本组村民***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23年12月8日,原告、某乙作社及邀请单位通海县九龙街道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中心共同对“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及增加工程进行了验收。2023年2月13日,原告向三义五组提交《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申请》,该申请书载明:“致某某小组:我公司承建的九龙街道三义社区马家营道路硬化建设项目,现已完成所有施工任务,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742073.88元,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为(25万+30万=55万),本次应支付工程款为742073.88-500000=242073.88,现因需支付农民工工资,特向贵单位申请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贰仟零柒拾叁元捌角捌分,小写:242073.88,恳请贵单位给予支付为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经核实确认实际收到三义五组付款55万元,书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92,07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之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现在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92,073.88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将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纳入本案道路硬化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请求。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发包人完成支付期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5天内”的约定,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向原告提交付款申请,现原告主张以所欠工程款192,073.88元为基数,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其起算日期在上述合同约定期限之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小组、某甲作社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192073.88元;
二、被告某某小组、某甲作社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所欠工程款192073.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案件受理费7932元,已减半收取3966元,由于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取2071元,由被告某某小组、某甲作社共同负担,多收取的1895元,退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