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1259号
原告: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C座2106室。
法定代表人:毛善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元图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层1705-A0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熊伟,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平,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贲旭东,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软公司)诉被告北京元图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图公司)、***、熊伟、王平、贲旭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张逸轩,***、熊伟、王平、贲旭东、***及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召回并销毁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相关产品;2.判令六被告在《中国矿业报》、《中国矿业网》刊登道歉声明;3.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龙软公司是一家以自主研发专业地理信息系统软件为核心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服务于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行业以及安全监察、国土资源等政府部门。龙软公司的技术和产品目前已在全国80多家能源集团、1300余座大中型煤矿得到成功应用,并先后荣获了多项国家和省部级奖项。***、熊伟、王平、贲旭东、***曾于2004年至2013年9月期间在龙软公司任职,均在任职期间参与了部分关键软件技术的研发,接触到了龙软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后上述主体陆续从龙软公司处离职,加入梅安森元图(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元图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近期,龙软公司注意到元图公司在一些矿山软件招投标项目中利用了上述自然人从龙软公司处获取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致使龙软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有鉴于上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停止侵犯龙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同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以维护龙软公司的合法权益。
元图公司辩称,第一,龙软公司未能证明元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纵观龙软公司的起诉状和证据,仅是反复提出元图公司使用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以此获利,给龙软公司造成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元图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亦未证明其列举的元图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软件中含有其商业秘密,龙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龙软公司提交的元图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均在2012年5月前,此时,***、熊伟、王平、贲旭东、***尚未入职,龙软公司诉称元图公司利用龙软公司的核心技术开发相同领域的软件,在时间上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龙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龙软公司未能证明***侵犯其商业秘密,且***在龙软公司工作期间岗位为总经理,并非技术人员,无法接触到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龙软公司主张元图公司侵权的软件登记前,***尚未入职元图公司,在时间上不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龙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熊伟辩称,龙软公司未能证明熊伟侵犯其商业秘密,龙软公司主张元图公司侵权的软件登记前,熊伟尚未入职元图公司,在时间上不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龙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平辩称,龙软公司未能证明王平侵犯其商业秘密,且王平在龙软公司工作期间岗位为市场部副总经理,并非技术人员,无法接触到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龙软公司主张元图公司侵权的软件登记前,王平尚未入职元图公司,在时间上不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龙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贲旭东辩称,龙软公司未能证明贲旭东侵犯其商业秘密,龙软公司主张元图公司侵权的软件登记前,贲旭东尚未入职元图公司,在时间上不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龙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龙软公司未能证明***侵犯其商业秘密,龙软公司主张元图公司侵权的软件登记前,***尚未入职元图公司,在时间上不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龙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龙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熊伟、王平、贲旭东、***等人的《劳动合同》、《知识产权确认及保护协议》、《竞业禁止协议》,证明上述自然人曾任职于龙软公司,接触到了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
2.梅安森元图(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熊伟、王平、贲旭东、***在元图公司任职,利用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制作了侵权软件。
3.资料简介(梅安森300275高管成员简介),证明***任职于与龙软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龙软专业地理信息系统核心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六被告共同用龙软公司商业秘密开发出了与龙软公司相同的软件。
5.元图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六被告共同用龙软公司商业秘密开发出了与龙软公司相同的软件。
6.梅安森元图(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北京未名元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梅安森元图(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7.梅安森元图地测地理信息系统简介,证明六被告共同用龙软公司商业秘密开发出了与龙软公司相同的软件。
8.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2015)并西证民字第9038号《公证书》,证明六被告用龙软公司商业秘密开发出侵权软件。
9.梅安森元图吉煤集团龙家堡矿山应用的网页截图,证明六被告利用侵权软件从事商业活动。
10.梅安森元图中标公告,证明六被告利用侵权软件从事商业活动。
11.《龙软与元图地测系统对比情况》、《龙软与元图地测数据库比对情况》,证明六被告窃取了龙软公司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制作的软件与龙软公司的软件高度相似。
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963号公证书,证明***、熊伟、王平、贲旭东、***均在元图公司任职,利用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制作了侵权软件。
13.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7)并南证经字第6074号公证书,证明龙软公司在2009年8月7日之前就已完成了权利软件,并在2009年8月12日与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屯兰矿的交易中向其提供了软件,六被告利用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制作的软件与上述软件高度相似。
14.龙软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屯兰矿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13。
15.龙软公司软件安装光盘。
16.元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六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17.保密协议,证明***、熊伟、王平、贲旭东、***在入职龙软公司时,双方就已约定其应当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18.退股协议,证明***、熊伟、王平、贲旭东、***从龙软公司处退出股权时约定,对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十年的保密义务。
19.辞职报告、入库保险柜清单,证明***、熊伟、王平、贲旭东、***掌握龙软公司软件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并利用侵权。
20.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3138、23139号公证书,证明六被告明知自己侵害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还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六被告对证据1-7、12-2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熊伟、王平、***、贲旭东分别向本院提交了龙软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以及与元图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元图公司向本院提交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证明被诉侵权相关软件登记时间前,***、熊伟、王平、***、贲旭东尚未入职。
龙软公司认可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六被告还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地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手册》、《计算机辅助矿井地质制图》,证明龙软公司证据11中,用于比对的地测软件内容均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不是商业秘密。
2.元图公司地测地理信息系统开发主要参考资料,证明元图地测地理信息系统是开发人员从学校获取的专业知识,自主研发而成的,与龙软公司地测软件无关。
龙软公司认可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7月19日,龙软公司完成了名称为龙软地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V2.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2008年1月16日,龙软公司完成了名称为龙软地测远程管理信息系统V1.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2008年2月28日,龙软公司完成了名称为龙软地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V3.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
2008年3月5日,贲旭东、***与龙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二人在龙软公司担任产品研发经理职务。2009年3月3日,***与龙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龙软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9年3月30日,熊伟、王平与龙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分别约定熊伟在龙软公司担任研发部副总经理职务,王平担任市场部副总经理职务。上述五人还分别与龙软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确认及保护协议》以及《保密协议书》,约定了其对龙软公司的经营秘密及技术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
2009年10月15日,元图公司成立。2011年2月23日,***、熊伟、王平从龙软公司离职。2011年3月28日,***、贲旭东从龙软公司离职。上述人员离职前后,分别与龙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善君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其中再次明确了上述人员应严格遵守龙软公司的保密制度,并防止泄露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资料。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元图公司陆续完成了软件名称为元图地测地理信息系统V1.0、元图地质测量数据管理系统V1.0、元图矿井安全调度综合管理与指挥系统V1.0及元图矿井安全生产三维管理信息系统V1.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
2013年3月,***、熊伟、王平分别与元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贲旭东分别与元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熊伟、王平、***、贲旭东成为元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同时自然人股东王慧英、宋子珍、董艮豆、胡炜、裴其香退出元图公司。庭审中,***、熊伟、王平、***、贲旭东认可前述2014年退出元图公司的五位自然人股东中存在其亲属。
另查,元图公司成立时名称为北京未名元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更名为梅安森元图(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并西证民字第9038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22日,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龙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在公证机构操作自有笔记本电脑的如下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实时录像:1.通过360浏览器中百度搜索的方式进入www.cmetamap.com网站。2.以用户名“漂流的云”在该网站登录。3.在上述网站“技术服务”-“下载中心”按照网站提示通过“百度云管家”下载了“元图地测地理信息系统—试用版.exe”软件。4.通过提示安装该软件。5.通过手机拨打该网站“联系我们”中提供的400热线“400-6556-646”,以太原理工大学张教授学生的名义和客服交流,对方告知要通过QQ号码×××以“李杰”为号验证加为好友后可获得注册码。6.登录QQ号码×××(昵称为漂流的云),以“李杰”为号验证加QQ号码×××为好友,通过QQ聊天给对方发送“元图地测地理信息系统—试用版.exe”形成的机器码“D518953E27E1AED3”给对方,得到对方发送的注册码“9D8AA90F1CA4ED7213”。7.在打开的“元图地测地理信息系统—试用版.exe”软件上输入对方发送的上述注册码,显示注册成功。8.在该软件上进行简单的操作后,保存操作后的结果于桌面。
龙软公司主张其通过各部分程序界面以及数据库结构比对,发现上述“元图地测地理信息系统—试用版.exe”软件与龙软公司的地测软件高度相似,认为六被告非法获取了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制作了上述软件。
(2017)并南证经字第6074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4日,龙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出售给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屯兰煤矿的软件中的相关页面及视频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过程显示在电脑上从光盘拷贝“地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090807SetupApplication”文件至硬盘,该文件属性显示创建时间为2009年8月7日,双击该文件安装完成后,文件夹中部分文件属性亦显示创建日期为2009年8月7日。龙软公司据此认为其主张权利的技术秘密在2009年8月7日前已完成。
龙软公司明确其本案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二十二个密点,其中密点一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上湾煤矿“1-2煤东翼51104L辅运顺槽”数据。密点二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钻孔”数据,龙软公司认为上述密点属于其经营秘密。密点三至二十二为单孔柱状图、柱状图分幅、缩短层间距、定义模板、等值线注记、煤岩层对比图、填充钻孔岩性、绘制预想剖面、平剖对应及平面点->剖面、剖面对应及剖面点->平面、煤层小柱状设置、导入外部文本数据、小柱状图、导线点名称设置、绘制经纬网、勘探线剖面图、生成等值线、钻孔数据、储量计算、数据库系统界面及数据库表结构,龙软公司认为密点三至二十二属于技术秘密。
本院审理过程中,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元图公司地测管理及地测绘图系统、矿井三维地理信息系统安装程序,地测管理系统、地测绘图系统、矿井三维地理信息系统和调度综合管理系统源代码。龙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以下事项:1.龙软公司提交的密点(第三项至第二十一项的软件源代码和第二十二项数据库表结构)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2.龙软公司提交的密点第三项至第二十一项的软件源代码与被申请人源代码实质相似程度;3.龙软公司提交的数据库表结构与***、熊伟、王平、贲旭东、***、王恒、元图公司提交的数据库相关材料实质相似程度;4.龙软公司提交的密点第二十二项的软件源代码与元图公司提交的数据库相关材料实质相似程度。本院同意了龙软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简称鉴定机构)对龙软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于2020年6月2日作出了国创司鉴[2020]知鉴字第202-1、2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国创司鉴[2020]知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龙软公司提交的密点(第三项至第二十一项的软件源代码和第二十二项数据库表结构)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的鉴定。鉴定过程如下:鉴定组对龙软公司密点相关技术信息内容使用搜索引擎在互联网检索。具体地,在搜索引擎“百度”(http://www.baidu.com)、开源软件源代码搜索网站“searchcode”(http://www.searchcode.com)、中文开发者服务平台(www.csdn.net)、联合开发网(www.pudn.com)、GitHub(https://github.com/)、中国地学期刊网(http://www.geojournals.cn/)、地信网(http://bbs.3s001.com/)上,对密点中相关技术信息进行检索。
对于源代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未检索到相同或相似代码。
对于数据库表,鉴定机构认为:经检索,在地信网(http://bbs.3s001.com/)上检索到名称为“龙软3.0(地测管理信息系统)”的安装程序,网页地址为http://bbs.3s001.com/thread-91020-1-1.html,该网页显示最后编辑于“2012-3-1810:36”。“龙软3.0(地测管理信息系统)”的安装程序文件名为“地测安装盘.exe”,大小为84.4MB,哈希值(SHA1)为41B97CA4BD78F6C04F1DED498076E5BDCD1CA10A。安装该软件后,在安装目录存在“建表语句.SQL”和“dzDBsetup.SQL”。这两个数据表中公开了除密点二十二中表九“完井结构表DZ_ZK_WJJG”外的其他数据库表。同时,鉴定组也未发现其它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公开渠道对外公开披露上述内容。
国创司鉴[2020]知鉴字第2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技术内容的实质性相似程度的鉴定。
该意见载明,对于龙软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至第二十一项密点的源代码比对事项,鉴定机构使用BeyondCompare工具对双方代码文件进行比对分析,并给出代码文件比对分析的四种结果:“完全相同”是指双方代码没有任何差异,代码完全一致;实质相同”是指代码整体上构成相同,少部分代码存在形式上的差异,如变量名称不同或注释说明有差异;逻辑功能基本相同且相同代码行数占其中一方代码总行数的比例大于80%的情形;“部分相同”是指部分代码构成相同,但逻辑功能存在较多的增加、删除并且相同代码行数占其中一方代码总行数的比例大于30%且小于80%的情形;“不同”是指代码不同或少量代码构成相同,逻辑功能存在较大差异等,如相同代码行数占双方代码总行数的比例小于30%的情形。其鉴定过程为:首先,根据鉴定材料九中的关键字(程序界面、数据库表等)在元图源代码中查找密点三至密点二十二相关代码,当未查找到相应代码时,进一步在元图全部源代码中遍历查找密点三至密点二十二相关代码。然后,使用文本比对工具BeyondCompare比对双方相应代码具体结果。鉴定结论如下:元图公司源代码与密点三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为409,占龙软公司代码的3%,占元图公司代码的7%,总体结论为不同;元图公司源代码与密点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为104,占龙软公司代码的1.5%,占元图公司代码的7.1%,总体结论为不同;元图公司源代码与密点十四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为245,占龙软公司代码的23.1%,占元图公司代码的31.3%,总体结论为部分相同。除上述外,未发现有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至第二十一项密点相关软件源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源代码。
对于龙软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十二的数据库比对事项,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材料五《龙软与元图地测数据库比对情况》,在鉴定材料一元图源代码中检索到相关数据库文件“\地测管理系统\MMDBM\Windows\DataBase\SQLServer\XDK2005_backup_201506241800.bak”,将双方相关数据文件中的相应数据表进行比对。在相应数据表比对时遵循以下规则:1.字段名称、字段类型、字段长度均相同认定为相同;2.字段名称、字段类型相同,字段长度不同同认定为实质相同;3.字段名称相同,字段类型不同认定为不同;4.字段名称存在拼音缩写命名与英文命名的差异,但字段注释相同的认定为同一字段,如果同一字段的类型相同时认定为实质相同,同一字段类型不同时认定为不同。鉴定结论如下:元图公司提交的数据表中,与密点二十二中的15个数据表成实质相同的共有1个,即龙软公司的数据表DZ_ZK_WJJG与元图公司的数据表geology_BoreHole_WellCompletionStructure构成实质相同;双方构成部分相同的数据表共有13个,构成不同的数据表有1个。
对于龙软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十二的数据库源代码比对事项,鉴定机构在鉴定材料三中检索到龙软公司数据表1至数据表3的源代码文件,但在鉴定材料二和鉴定材料三(龙软公司源代码)中未检索到数据表4至数据表15的源代码文件。根据龙软公司数据表1至数据表3相关源代码文件,在元图公司源代码“\地测管理系统\MMDBM\Windows\surveying\TraverseSurvey\”路径查找到相对相似的代码文件。鉴定结论如下:密点第二十二项中数据表1至数据表3相应软件源代码frmQHCJDX.cs、frmQHCJDX.Designercs、frmQHCJDX.resx、frmQHSCJDX.cs与元图公司相关源代码不同。
针对鉴定意见,龙软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鉴定意见中认定龙软公司其它14个数据表已在地信网公开而被公众所知悉错误,地信网论坛上的软件为破解版软件,显然是盗版软件,属于非法上传,且地信网上充斥大量盗版软件,属于以侵权为业的网站,网站数据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另外,地信网论坛上龙软软件的上传形式,需要回复以后才能获得资源,且软件以分卷压缩包形式上传的,在缺少任意一个分卷的情况下,该压缩包均无法正常解压,因此,该信息属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2.鉴定意见采用的BeyondCompare软件并不是一款适合用来比对双方源代码实质近似的软件,其比对不全面。龙软公司认为存在大量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并提出了遗漏比对情况的示例。
针对鉴定意见,元图公司提出异议如下:鉴定机构对于数据库表的公开检索不全面,龙软公司的数据表DZ_ZK_WJJG已经被元图公司提交的《地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手册》所公开,该手册现仍可在豆丁网(www.docin.com/p-273024168.html)上查看,根据该手册的信息,可知手册内容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被分享至互联网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上述日期早于龙软公司取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日期,可知,龙软公司的数据表DZ_ZK_WJJG已经不属于商业秘密。另外,对于构成部分相同的数据库表,相同的内容来源于行业专业知识和用户实际需求,均可在专业教材或文献中找到相应的内容。
结合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答复,并对鉴定事项二、鉴定事项四中相关源代码比对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如下:针对鉴定机构的答复和补正,龙软公司发布如下意见:1.龙软公司根据有限的密点资料经人工比对后发现的相同源代码,鉴定专家组经复核后承认存在疏漏,经复核实质相同比例较人工比对前大幅提高。但是鉴定机构承认比对过程会存在疏漏,因此龙软公司有理由推断其余未提供资料的源代码,仍然存在大量相同的代码。2.目前发现的相同源代码均为密点核心代码,足以证实侵权的事实。元图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龙软公司主张所谓的密点十四项下两个软件,都是基于第三方开发框架美国微软公司Microsoft基础类(MFC)库开发框架实现“外部文本格式的点类型数据导入”此功能的开发,且此功能实现的是一个与计算机本身如界面和文件读取的一个功能,非煤矿地测专业功能,即:此密点中,龙软公司的源代码是利用软件开发领域公众所知的美国微软公司Microsoft基础类(MFC)库开发框架开发的代码。元图公司在此功能上也是利用此开发框架开发的代码。2.按照比对原则,已公开的DZ_ZK_WJJG与龙软数据表DZ_ZK_WJJG(以下简称:龙软DZ_ZK_WJJG)实质相同,理由如下:公开DZ_ZK_WJJG的13个字段注释与龙软DZ_ZK_WJJG的第4-16字段的字段注释在顺序和名称上完全相同。虽然公开DZ_ZK_WJJG没有公开字段类型,但其第2-12字段注释中标明了单位(长度单位mm或者m),如一开孔径(mm),其括号中的mm即为长度单位毫米,表层套管下入深度(m)即为长度单位米等。依据数据库常识可知,这些字段均为数值型字段。根据被公开的龙软公司的14个数据表的表结构可知,其所采用的数值型字段的字段类型均为numeric,只不过字段长度不一致。因此,公开DZ_ZK_WJJG的第2-12个字段的字段类型为numeric。由上可知,公开DZ_ZK_WJJG第2-12字段的字段注释和字段类型与龙软DZ_ZK_WJJG第5-15字段的字段注释和字段类型相同。按照比对原则4“字段名称存在拼音缩写命名与英文命名的差异,但字段注释相同的认定为同一字段,如果同一字段的类型相同时认定为实质相同,同一字段类型不同时认定为不同”,公开DZ_ZK_WJJG与龙软DZ_ZK_WJJG至少有12个字段实质相同。公开DZ_ZK_WJJG共有13个字段,其中至少11个字段与龙软DZ_ZK_WJJG的字段实质相同。因此,公开DZ_ZK_WJJG与龙软DZ_ZK_WJJG实质相同。
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元图公司等六被告是否侵害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龙软公司主张,***、熊伟、贲旭东、***获取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龙软公司保密协议向元图公司披露龙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与元图公司共同使用上述商业秘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元图公司在明知或应知龙软公司的前员工违反龙软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获取、使用商业秘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龙软公司主张六被告就其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之行为达成了合意,应按照承担连带责任。龙软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
二、龙软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本案主张及主张的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龙软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其提交的二十二个密点,其中密点一、二相关数据属于经营信息,其认可基于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该经营信息的相关权利归属于案外人。因此,龙软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部分经营信息并无权利基础,无权进行主张,本院不再对密点一、二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进行判断。根据龙软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软件内容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龙软公司系密点三至二十二相关信息的权利人,因此,本院进一步对密点三至二十二的内容进行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进行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确认龙软公司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前述密点中,龙软公司所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内容为“龙软地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V3.0”中对应的源代码、数据库系统界面及数据库表,其中源代码和数据库内容属于技术信息,数据库系统界面不单独构成技术信息。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鉴定机构对龙软公司主张的内容进行了检索,对于源代码部分,鉴定机构未检索到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内容,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机构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基于该事实认为,其中源代码部分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数据库表部分,鉴定机构检索到,除DZ_ZK_WJJG外,其他数据库表均已被公开。龙软公司认为,地信网上传的大多为盗版软件,具有非法性,获取软件有一定门槛,且软件分段导致实际并不能打开,因此,不属于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本院认为,龙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在地信网检索的内容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而网站上传的软件是否为盗版并不影响公开与否的判断。本院对鉴定机构确认的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除DZ_ZK_WJJG外,密点二十二中的其他数据库表内容在龙软公司公证取证前均可从地信网上获取,虽然获取内容存在注册等门槛,但上述门槛仅仅只是限制了部分人的获取,该种程度的获取难度并不足以阻碍不特定多数人获取上述检索内容,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获取主体需对获取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可以确认,除DZ_ZK_WJJG外,密点二十二中的其他数据库表内容已被公开。
对于密点二十二中的DZ_ZK_WJJG,元图公司认为其已经公开,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元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密点二十二的DZ_ZK_WJJG数据库表有16个字段,有3个字段不在公开内容中,DZ_ZK_WJJG的第4-16字段的字段注释与公开内容的13个字段注释在顺序和名称上完全相同,但字段名称和类型不在公开内容中。元图公司认为,未显示在公开内容中的字段属于根据现有公开内容、行业惯例和用户需求可以容易得出的内容,而根据数据库常用知识,亦容易知晓,字段名称通常是字段注释拼音或英文的简写,而根据字段注释,容易知晓该表的字段类型为数值型。本院认为,元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密点二十二中DZ_ZK_WJJG中的大部分内容在2011年时已可从公开网络可以获得,虽有部分未直接公开的部分,但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通过已公开的内容,结合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容易得到,因此,可以确认该表实质上不具备秘密性。另外,数据库的主要技术内容承载的核心并非建立在单表之上,而是建立在多表以及表间关系上,因此,在其他表均被公开的基础上,仅仅单表的少量字段亦并不足以构成技术秘密。综上,龙软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十二中的数据库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龙软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十二中的数据库系统界面属于使用者均可观察到的外部显示的内容,而上述程序亦已开发完成并进入市场流通,根据行业惯例,合法接触该程序的不特定多数主体均可获知界面内容,且一般并不负有对界面内容保密的义务,本案中龙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程序界面内容采取了不同于行业惯例的保密措施,因此,仅系统界面本身,不单独构成商业秘密。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龙软公司主张的密点三至二十一的源代码限定了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并与知晓上述内容的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本院认为龙软公司对其主张密点中的源代码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龙软公司主张的密点三至二十一的源代码属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具有商业价值”。龙软公司的经营业务为软件开发,企业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主要依赖于其所开发软件,其中,源代码属于软件的核心部分,具有商业价值,可对其带来竞争优势,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
综上,龙软公司所主张的密点三至二十一的源代码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构成商业秘密(简称涉案商业秘密)。
三、六被告是否共同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当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时,若涉嫌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合法或实际不侵犯商业秘密时,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熊伟、王平、贲旭东、***在龙软公司任职期间,分别担任总经理、项目部副总经理以及市场部副总经理,均可能负责和参与了包含涉案商业秘密相关项目在内的龙软公司的项目开发、支持以及市场营销等工作,从职务属性及特征上,具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而后,上述五人从龙软公司离职,以股东和高管的身份加入了元图公司。据此,亦可推定元图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具有接触可能性。
鉴定机构最终的意见显示,龙软公司的密点三与元图公司的代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占龙软公司比例9.6%,占元图公司22.3%;密点六与元图公司的代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占龙软公司比例21%,占元图公司20.6%;密点十与元图公司的代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占龙软公司比例2.8%,占元图公司13.3%;密点十四与元图公司的代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占龙软公司比例9.6%,占元图公司22.3%;密点二十二与元图公司的四份代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分别占龙软公司比例1.9%、0.5%、1.4%、0.3%,占元图公司3.5%、0.9%、3.6%、0.7%。
龙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比对还存在遗漏,应还存有大量实质性相似的代码,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龙软公司还认为,鉴定机构未充分对算法、步骤等内容进行比对,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机构在鉴定标准中明确表示其对逻辑结构等除语句表达外的抽象内容进行了考虑;另一方面,由于软件程序层次具有多样性,从算法到具体代码实现,不同层级的内容和价值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其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评价亦是不同的,本院必须根据龙软公司自己主张的内容和范围,来对其是否属于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进行判断,并进一步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亦据此再进行鉴定及比对。因此,鉴定机构根据龙软公司提交的密点内容及说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遗漏的情况,本院对于龙软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龙软公司认为,由于元图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并不能对应龙软公司取证时的程序文件,因此,基于该代码进行的比对不足以作为定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是由龙软公司申请,龙软公司认可鉴定检材的内容、范围,在龙软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鉴定意见,龙软公司的密点三、六、十、十四、二十二与元图公司的代码存在部分相同的情况。该部分相同情况所占比例较小,尚未达到实质上相同的程度。龙软公司主张,部分代码相同亦足以构成实质上相同。本院认为,由于商业秘密需要进行法定的要件判断,且均是以权利人主张的密点进行整体判断的,因此,比对时也应整体上考虑密点的技术内容,不能以局部的实质相同代替整体的实质相同。本案中,部分密点的所涉双方代码部分相同,但从整体上,尚未达到实质上相同的程度,据此,龙软公司主张密点中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的内容不构成实质上相同。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六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龙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用369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