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14民初4932号
原告沧州宇航电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告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颜、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宇航公司与中科公司对所欠货款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宇航公司对中科公司欠其货款的数额负有举证的责任。宇航公司提交的仅有赵龙龙签名无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中科公司不予认可且称赵龙龙现已离职,在宇航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科公司自认尚欠宇航公司货款6992721.3元,高于双方在《企业询证函》确认的6991089.96元,故本院对中科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宇航公司对高于主张中科公司自认欠货款数额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宇航公司在中科公司自认的欠货款数额6992721.3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科公司与宇航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科公司在双方对完账目后,就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中科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宇航公司主张中科公司应当给付违约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宇航公司主张的货款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应按照以6992721.3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宇航公司与中科公司多次签订《物资供应买卖合同》,由云天虹公司向中科公司供应电机配件等货物。
二、2017年3月27日,中科公司向宇航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载明中科公司尚欠宇航公司应付账款6772107.05元、应付暂估款218982.91元,宇航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予以认可。
三、中科公司经查询本公司账目,自认尚欠宇航公司货款6992721.3元。
四、宇航公司出具仅有赵龙龙签名无公司盖章的对账单,该记账单记载中科公司尚欠宇航公司货款7113517.05元,中科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
一、被告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宇航电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992721.3元。
二、被告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宇航电机电气有限公司以6992721.3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沧州宇航电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于欢欢
书 记 员 牛少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