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福格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福格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20751号
原告: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工业园金石大道24号(源雅建材公司车间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6801296Q。
法定代表人:冼铭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福格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1座219,组织机构代码:68933188-8。
法定代表人:谭树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树春,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玉仪,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期限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委托代理人:陈志文,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期限从2017年2月28日起)。
原告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福格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该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交异议期限,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绮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树春、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3852.42元及利息(以263852.4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7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空芯玻镁板(不锈钢面304哑光、底灰白或304哑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购的货物要求生产,原告共交付了373852.42元货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定金110000.00元。同年5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3852.42元货款未付。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不付款,外观起波浪现象,但该现象是被告自行订购不锈钢304哑光板材造成的,是正常现象,该板材反光率较大,原告生产的货物符合行业标准。
被告辩称:一、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货物是用于湖北奥瑞金饮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灌装间墙体,该空间有严格的净化要求,原告提供的货物面板不平整,与灌装间的环境要求不符。后被告委托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板面不平整,可见明显凹凸、翘曲、变形”,粘结强度也低于标准水平。被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均能反映原告所提供产品上呈现明显的波纹状,外观可见明显凹凸、翘曲、变形。二、原告提供的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与案涉玻镁板无关。原告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列明产品生产批号和取样内容,原告也无法查阅到该份报告的样品来自涉案项目。且检验报告为复印件,未加盖检验专用章。三、外观质量是产品质量的重要构成因此原告的玻镁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是内在质量、外观质量和经济质量等方面的综合体现,而原告提供的玻镁板版面不平整导致积尘等重大洁净隐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货物对账明细单》、《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清单》、《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关于不锈钢玻镁板质量问题的公函》、《湖北奥瑞金项目灌装间外立面加贴不锈钢板安装费用预算表》、《联络函》、《关于玻镁板表面阴影的说明》为传真件或能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为原件,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的对象为涉案货物,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照片、视频,拍摄时间、拍摄对象不明,单从照片、视频亦无法反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为原件,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的对象为涉案货物,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手工板,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双方签订合同付款定金60000元,余款提货后15天付清”,该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同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手工板,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双方签订合同付款定金50000元,余款提货后15天内付清”,该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同年4月14日、4月19日、5月7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手工板交付给被告并已交付完毕。同年5月8日,原、被告出具了《货物对账单》,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3852.42元未付,该对账单上有原、被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计付利息及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该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但该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亦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反诉依法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福格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3852.42元及以263852.4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8.89元,保全费1839.25元,合计446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