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5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格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谭树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春,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冼铭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福格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格公司偿还莱润公司货款263852.42元及利息(以263852.4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福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莱润公司、福格公司签订了一份《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福格公司向莱润公司购买手工板,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双方签订合同付款定金60000元,余款提货后15天付清”,该合同上盖有莱润公司、福格公司双方公章。同年4月7日,莱润公司、福格公司签订了一份《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福格公司向莱润公司购买手工板,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双方签订合同付款定金50000元,余款提货后15天内付清”,该合同上盖有莱润公司、福格公司双方公章。同年4月14日、4月19日、5月7日,莱润公司将福格公司订购的手工板交付给福格公司并已交付完毕。同年5月8日,莱润公司、福格公司出具了《货物对账单》,双方经对账后确认福格公司已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莱润公司货款263852.42元未付,该对账单上有莱润公司、福格公司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莱润公司与福格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福格公司尚欠莱润公司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福格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莱润公司请求福格公司计付利息及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格公司主张莱润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该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但该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征询莱润公司意见,莱润公司亦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福格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反诉依法不予合并审理,福格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福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3852.42元及以263852.4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莱润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89元,保全费1839.25元,合计4468.14元,由福格公司负担。
福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确认莱润公司提供的不锈钢空芯玻镁板存在质量问题;3.改判莱润公司在货款中预留63852.42元给福格公司作为不锈钢板板面外观质量问题的整改费;4.判令莱润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争议的由来。2016年4月5日及2016年4月6日福格公司与莱润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莱润公司作为供货方向福格公司提供50mm不锈钢空芯玻镁手工板,三份合同总金额为373852.42元。合同签订后莱润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15日及19日、5月7日分批发货,依据莱润公司2016年5月8日《货物对账明细单》显示实际发货总金额为373407.16元。福格公司采购的不锈钢空芯玻镁板用于上市公司奥瑞金饮料灌装车间墙面,该饮料灌装间的洁净设计规范中一个技术指标就是要求墙面平整不产生尘、不积尘且易清洁,因此莱润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该指标要求。但莱润公司交付的产品表面均贴有灰色薄膜,在完成墙面施工后才会撕去,当福格公司完成5米多高的洁净灌装间墙面施工后撕去薄膜发现不锈钢空芯玻镁板外观呈现大面积波浪状起伏,现场施工人员当即通过电话将上述情况反映给莱润公司,由于莱润公司拖延解决问题,福格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9日通过寄送《关于不锈钢玻镁质量问题的公函》的形式正式函告对方,并在该函件中提出了解决方案。2016年9月28日莱润公司回函称波浪状起伏不影响使用并要求尽快支付余下货款。2016年11月2日经过多次见面沟通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福格公司再次函告莱润公司正视产品质量问题并提供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由双方确认解决方案和预算,我司负责方案的实施,包括材料购买和现场施工,贵司负责方案的实施,包括材料购买和现场施工,贵司负责方案的全部费用;二是贵司预留一部分货款,作为现场整改工作的预备金,该笔款项留待整改完成后结算,其余货款双方自达成协议之日即时结算。”2016年11月7日莱润公司回函同意预留货款63852.42元作为不锈钢板材料存在板面外观问题的预备金。2016年11月10日福格公司回函告知此前总费用约15万元的整改方案已报送业主方且业主方已回复同意按此方案施工,由于目前业主已进入正常投产需要等业主方通知方可落实具体施工时间,否则整改方案可能造成业主全进口产品设备损坏的风险。2016年12月22日莱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存在问题且并未实质审查福格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视频证据。福格公司为慎重起见所拍摄的视频是在工程所在地湖北奥瑞金厂区正门口开始一直拍摄到灌装间全程不间断不剪接,但一审法院开庭期间并未当庭展示该视频进行审查,而直接在判决书中以拍摄时间、拍摄对象为涉案货物,且福格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为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三、双方来往函件中已经印证莱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期间由莱润公司所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件中已经非常清晰地表示存在以下问题:1.莱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莱润公司同意预留货款用以解决产品表面波浪状起伏问题。但一审法院却采信莱润公司的意见明显存在不当。
莱润公司辩称:一、福格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部分不锈钢板材面有波浪迹象是福格公司订购材料的自然现象和工艺现象。
(一)工艺现象:钢板与空心玻镁芯材粘合时需要机械设备施加压力,粘合成型时龙骨处承受压力较好,而龙骨之间的空格处受力相对减弱,因此复合成型的空心玻镁夹芯板表面会略有起伏,无法达到100%平整的要求,这是夹芯板产品共同的工艺特点,符合夹芯板工艺的行业标准,属于正常现象,不会影响板材的使用。
(二)材料的自然现象:福格公司订购304哑光不锈钢板材作为玻镁板的板面,由于304哑光不锈钢板反光率远大于一般的板材,在光线折射下,导致波浪阴影明显,如果福格公司订购304拉丝不锈钢板材作为玻镁板的板面,因304拉丝面反光率远低于304哑光面,波浪阴影就很小。
(三)福格公司出具的整改方案公函和预算表显示,福格公司整改方案为贴多一层304拉丝面不锈钢板,福格公司已实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再使用反光率大的304哑光不锈钢板作为板面,这足以证明了波浪阴影是由于福格公司订购的304哑光不锈钢板反光率高造成的。
二、福格公司关于质量问题提出的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福格公司在反诉期限内并没有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福格公司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福格公司有异议的,应当另行主张。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对福格公司就涉案产品所提反诉当庭向福格公司释明,因福格公司提出的反诉经审理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福格公司的反诉依法不与本诉合并审理,福格公司应另案起诉主张,对福格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福格公司对尚欠莱润公司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莱润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福格公司有关莱润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主张莱润公司应在未付货款中预留63852.42元作为产品质量整改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福格公司有关涉案产品质量所提反诉已向福格公司释明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实际上一审法院对福格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及相关主张并无实质审查,若二审法院对福格公司有关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将违反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原则,亦对福格公司不公。基于此,本院对福格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及所提诉请不予审查,福格公司对于其请求可另案主张。因福格公司确认尚欠莱润公司的货款数额,一审法院在未对福格公司所提质量问题审查的情况下判决福格公司向莱润公司支付货款263852.42元及相应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3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福格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