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35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祁连街88号润都盛和广场E座14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合同的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均为沧州市运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原审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具有管辖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石家庄高新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高新区,石家庄高新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