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与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03民初3925号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20633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5944569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互联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沧州广电宽带互联网业务长期保持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互联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6年。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互联网补充协议一》,约定原、被告双方延长合作期限3年,被告于2017年无故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从未出现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应当正常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22日,被告河北广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互联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为由,起诉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已经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现原告在本院的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是为达到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金奎